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禁伐補償金核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執行機關應撤銷禁伐補償,並命受領人按月依比例返還當年度之禁伐補償金: 一、竹、木擅自拔除、採取或毀損致覆蓋率未達七成。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領人之情形所致,不在此限。 二、同一地號或自其分割出之原住民保留地,於受領禁伐補償金後,因限制使用或促進利用而受有其他中央機關發給獎勵金、補償或補助。 三、受領人於受領禁伐補償金後,喪失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 四、申請人喪失原住民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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