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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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伐補償金核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執行機關應撤銷禁伐補償,並命受領人按月依比例返還當年度之禁伐補償金: 一、竹、木擅自拔除、採取或毀損致覆蓋率未達七成。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領人之情形所致,不在此限。 二、同一地號或自其分割出之原住民保留地,於受領禁伐補償金後,因限制使用或促進利用而受有其他中央機關發給獎勵金、補償或補助。 三、受領人於受領禁伐補償金後,喪失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 四、申請人喪失原住民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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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7條的規定,在獲得禁伐補償金之後,如果有以下情況之一,地方執行機關應當撤銷禁伐補償並要求受領人按月返還當年度的禁伐補償金: 一、竹、木被擅自拔除、採取或毀損,導致覆蓋率未達七成。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或其他不能歸責於受領人的情況,則不在此限。 二、同一地號或自該地分割出的原住民保留地,在受領禁伐補償金之後,因受到使用限制或促進利用而獲得其他中央機關發放的獎勵金、補償或補助。 三、受領人在受領禁伐補償金之後喪失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 四、申請人喪失原住民身分。 這些情況下,地方執行機關應當將禁伐補償撤銷並要求受領人按照比例返還當年度的禁伐補償金。例如,如果某個原住民保留地的竹木被擅自拔除或毀損,導致覆蓋率未達到七成,地方執行機關可以撤銷該地的禁伐補償並要求受領人按月返還相應的禁伐補償金。又如,如果受領人在受領禁伐補償金之後喪失了該土地的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地方執行機關也可以撤銷禁伐補償並要求受領人返還相應的禁伐補償金。 這些解釋是根據《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7條的規定以及相關的參考資料,如法律文本和相關的法規解釋文件得出的。
立法沿革 2 版
(1041218 制定)
經依規定核准造林者(以下稱造林人),其造林經執行機關檢測符合下列條件,按其造林年度發給造林獎勵金: 一、所植樹種及株數符合規定基準,並正常生長於土地。 二、位屬山坡地,無超限利用。 三、租地造林地無違約使用土地情形。 前項之樹種、每公頃栽植株數及其檢測之基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執行機關參酌原住民傳統山林智慧及生活慣俗定之。
立法理由訂定檢測合格之條件,並授權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擬訂機關,訂定檢測基準。
(1081210 全文修正)
禁伐補償金核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執行機關應撤銷禁伐補償,並命受領人按月依比例返還當年度之禁伐補償金: 一、竹、木擅自拔除、採取或毀損致覆蓋率未達七成。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領人之情形所致,不在此限。 二、同一地號或自其分割出之原住民保留地,於受領禁伐補償金後,因限制使用或促進利用而受有其他中央機關發給獎勵金、補償或補助。 三、受領人於受領禁伐補償金後,喪失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 四、申請人喪失原住民身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適用範圍修正,刪除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造林回饋等相關規定。另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禁伐補償之核准處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爰序文明定有一定情形時,由地方執行機關撤銷禁伐補償。 三、禁伐補償之受領人仍負有保持林相之義務,因此嗣後有喪失領受權之法定事由發生,應由受領人承擔風險。惟法定事由發生前,依然承擔禁伐之特別犧牲,仍有受領禁伐補償金之正當性,參照法務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法律字第○九二○○四五○六七號函意旨,爰序文明定有所定情形之一,撤銷禁伐補償並命按月依比例返還。 四、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序文修正第一款,除有病蟲害等不可歸責受領人之情形,於竹、木擅自拔除等致覆蓋率未達七成時,喪失禁伐補償領受權。 五、刪除原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僅得就禁伐補償與其他中央機關之獎勵金等擇一申請之規定,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六、受領人於受領禁伐補償金後,喪失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與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序文規定未合,第三款爰規定為廢止禁伐補償之情形。至所指喪失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其樣態包括死亡、移轉所有權、繼承或贈與他項權利、終止與變更租賃契約等。 七、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序文規定具原住民身分之所有權人得申請禁伐補償,爰增訂第四款。
- 核名詞
- 撤銷名詞
- 原住民保留地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原住民名詞
訂定檢測合格之條件,並授權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擬訂機關,訂定檢測基準。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適用範圍修正,刪除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造林回饋等相關規定。另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禁伐補償之核准處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爰序文明定有一定情形時,由地方執行機關撤銷禁伐補償。 三、禁伐補償之受領人仍負有保持林相之義務,因此嗣後有喪失領受權之法定事由發生,應由受領人承擔風險。惟法定事由發生前,依然承擔禁伐之特別犧牲,仍有受領禁伐補償金之正當性,參照法務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法律字第○九二○○四五○六七號函意旨,爰序文明定有所定情形之一,撤銷禁伐補償並命按月依比例返還。 四、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序文修正第一款,除有病蟲害等不可歸責受領人之情形,於竹、木擅自拔除等致覆蓋率未達七成時,喪失禁伐補償領受權。 五、刪除原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僅得就禁伐補償與其他中央機關之獎勵金等擇一申請之規定,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六、受領人於受領禁伐補償金後,喪失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與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序文規定未合,第三款爰規定為廢止禁伐補償之情形。至所指喪失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其樣態包括死亡、移轉所有權、繼承或贈與他項權利、終止與變更租賃契約等。 七、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序文規定具原住民身分之所有權人得申請禁伐補償,爰增訂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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