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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實施辦法

第 1 次修法(0.07.0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第 10500363781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 1051710429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5014346 號公告第 2 條第 2 項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管轄

立法總說明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實施辦法總說明(105.07.01 訂定)》 原住民保留地總面積約二十六萬公頃,其中林業用地占三分之二,原住民族長期居住山區,仰賴山林資源並以其為經濟活動,基於國土保安、水源涵養,積極配合政府造林及保育政策。然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卻因其使用收益等權能受相關法令限制而受有損失,逾其社會責任應忍受之範圍,為落實受限者給予補償之精神,「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於中華民國一零五年一月六日華總一義字第一○四○○一五四○八一號令公布。 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審查申請補償之程序、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林政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實施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執行機關及受理機關。(第二條) 三、明定禁伐補償對象。(第三條) 四、申請禁伐補償金之土地區位要件及最小面積。(第四條) 五、申請禁伐補償金所需文件及程序。(第五條) 六、禁伐補償金之額度。(第六條) 七、受補償人之義務。(第七條) 八、廢止禁伐補償行政處分之要件。(第八條) 九、本辦法施行前相關規定之落日條款。(第九條) 十、本辦法之經費來源。(第十條) 十一、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