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
次修法
第
20
次修法
第
19
次修法
第
18
次修法
第
17
次修法
第
16
次修法
第
15
次修法
第
14
次修法
第
13
次修法
第
12
次修法
第
11
次修法
第
10
次修法
第
9
次修法
第
8
次修法
第
7
次修法
第
6
次修法
第
5
次修法
第
4
次修法
第
3
次修法
第
2
次修法
第
1
次修法
第 21 次修法(113.11.26)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1131031576號令修正發布第 9、15、22、33-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3.11.27 修正)》 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訂定發布,歷經十九次修正,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名稱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及出口實務執行作業,爰修正本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改制為「經濟部國際貿易署」,將現行條文所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修正為「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配合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及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將現行條文之加工出口區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及科學工業園區修正為科學園區,以符法制。(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 三、配合出口實務執行作業,及避免出口人貨物損失,增訂出口貨物查驗方式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出口危險品或易受損貨物,應於海關查驗前,以書面說明查驗應注意事項,經查驗單位認定開啟有危害或使貨物變質之虞,且貨物為原製造廠原封者,得免開啟查驗。(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二)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9 條
新
- 生產事業、與海關簽訂策略聯盟之廠商或優質企業進、出口業者符合下列條件,且以書面向海關申請經核准者,其所進口自用及出口自製之整裝貨櫃貨物,得申報船邊免驗提櫃、裝船: 一、成立五年以上。 二、具經濟部國際貿易署核准進出口廠商資格,且最近三年每年進出口實績總額達五百萬美元以上。 三、最近三年無違規情事。 四、使用防止冒用優良廠商報關查對系統。 五、以連線方式報關。 六、委託報關時,應以長期委任方式為之,且委託之報關業者應符合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 安全認證優質企業進、出口業者申報船邊免驗提櫃、裝船者,不受前項各款條件之限制。
- 前二項廠商申請船邊免驗提櫃、裝船之進出口報單經核定為應審應驗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舊
- 生產事業、與海關簽訂策略聯盟之廠商或優質企業進、出口業者符合下列條件,且以書面向海關申請經核准者,其所進口自用及出口自製之整裝貨櫃貨物,得申報船邊免驗提櫃、裝船: 一、成立五年以上。 二、具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准進出口廠商資格,且最近三年每年進出口實績總額達五百萬美元以上。 三、最近三年無違規情事。 四、使用防止冒用優良廠商報關查對系統。 五、以連線方式報關。 六、委託報關時,應以長期委任方式為之,且委託之報關業者應符合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 安全認證優質企業進、出口業者申報船邊免驗提櫃、裝船者,不受前項各款條件之限制。
- 前二項廠商申請船邊免驗提櫃、裝船之進出口報單經核定為應審應驗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新
- 海關對申報轉運至國內其他關區、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或自由貿易港區之進口貨物,得於轉運時查驗之。
舊
- 海關對申報轉運至國內其他關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或自由貿易港區之進口貨物,得於轉運時查驗之。
第 22 條
新
-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進口保稅原料,有短裝、溢裝情事,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進口保稅原料於進口地海關驗放提領進廠後,廠方自行發現溢裝情事,經向監管海關申請更正者,不論是否業經進口地海關查驗,准予核實登帳,免按海關緝私條例論處。 二、進口保稅原料於進口地海關驗放提領進廠後,廠方自行發現短裝情事,如其實到數量短少未逾所申報數量百分之五,且其短少原料之貨價在一千美元以下者,廠方應於提領出倉之翌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向監管海關報備,並自行依實到數量調整登帳。 三、進口保稅原料如其實到數量短少逾前款規定標準者,廠方應於提領出倉之翌日起一個月內檢具有關文件如公證報告、發貨人證明函電等以書面向監管海關申請核辦。其經查明屬實者,得辦理免稅補運短裝部分之原料,或依實到數量調整登帳。
- 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之區內事業、保稅倉庫及物流中心進口保稅物品,有短裝、溢裝情事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舊
-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進口保稅原料,有短裝、溢裝情事,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進口保稅原料於進口地海關驗放提領進廠後,廠方自行發現溢裝情事,經向監管海關申請更正者,不論是否業經進口地海關查驗,准予核實登帳,免按海關緝私條例論處。 二、進口保稅原料於進口地海關驗放提領進廠後,廠方自行發現短裝情事,如其實到數量短少未逾所申報數量百分之五,且其短少原料之貨價在美金一千元以下者,廠方應於提領出倉之翌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向監管海關報備,並自行依實到數量調整登帳。 三、進口保稅原料如其實到數量短少逾前款規定標準者,廠方應於提領出倉之翌日起一個月內檢具有關文件如公證報告、發貨人證明函電等以書面向監管海關申請核辦。其經查明屬實者,得辦理免稅補運短裝部分之原料,或依實到數量調整登帳。
- 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之區內事業、保稅倉庫及物流中心進口保稅物品,有短裝、溢裝情事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 33-2 條
新
- 出口貨物之查驗方式及申請查驗期限,準用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
- 前項貨物之查驗,倉庫管理人應配合辦理事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舊
- 出口貨物之查驗方式及申請查驗期限,準用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
- 前項貨物之查驗,倉庫管理人應配合辦理事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歷史法規
- 第 21 次修法(113.11.27)
- 第 20 次修法(0.06.04)
- 第 19 次修法(0.08.21)
- 第 18 次修法(0.04.23)
- 第 17 次修法(99.12.16)
- 第 16 次修法(98.06.12)
- 第 15 次修法(96.02.09)
- 第 14 次修法(93.07.12)
- 第 13 次修法(90.12.30)
- 第 12 次修法(86.05.26)
- 第 11 次修法(85.07.06)
- 第 10 次修法(81.09.25)
- 第 9 次修法(79.12.26)
- 第 8 次修法(78.07.04)
- 第 7 次修法(75.03.04)
- 第 6 次修法(73.05.08)
- 第 5 次修法(71.11.27)
- 第 4 次修法(69.12.04)
- 第 3 次修法(68.01.26)
- 第 2 次修法(65.09.14)
- 第 1 次修法(64.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