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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徵收規費規則

第 37 次修法(0.09.25)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10410217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5、8、14、16、32 條條文及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二

立法總說明

《海關徵收規費規則部分條文及第七條附表二修正總說明(104.09.25 修正)》 海關徵收規費規則自五十七年十月二日訂定發布施行後,迄今歷經三十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發布。為配合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修正公布關稅法第二十條之一,有關經海關核准登記之承攬業者得向海關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轉口相關事宜之規定,並使相關規費之徵收標準臻於明確合理,爰修正本規則,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列承攬業特別監視費、加封費、押運費及證照費之收費依據及其標準。(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附表二及第十四條) 二、針對免稅商店於海關辦公時間外提取保稅貨物徵收特別監視費予以明確規範。(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因應農業科技園區於辦公時間外辦理盤存之需求,有關盤存處理費之徵收規定增列農業科技園區。(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四、 配合組織改制,「關稅局」修正為「海關」;「關稅總局」修正為「關務署」 。(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三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