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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 4 次修法(98.04.29)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05901 號令增訂公布第 5-2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5-2 條

為配合聯合國決議或國際合作有必要時,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得對危害國際安全之國家、地區或恐怖組織相關之個人、法人、團體、機關、機構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置。 依前項核定必要處置措施時,金管會應立即公告,並於公告後十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處置措施應即失效。 採取處置措施之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