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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

第 1 次修法(99.05.21)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 0993000105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總說明(99.05.21 訂定)》 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財政部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訂頒「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修正,然其形式不符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為符法制作業,爰重新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授權,訂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以取代現行規定。本標準與原限額規定相較,放寬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之授信最高限額、刪除大額授信之定義及限額、放寬小額放款之範圍等。 本標準共計 9 條條文,其重點如下: 一、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之授信限額,並採差異化管理方式,針對守法性且體質較佳之信用合作社,規定較高之限額。(條文第二條) 二、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條文第三條) 三、規定不計入授信限額或授信總餘額之項目。(條文第四條、第七條) 四、規定核算基數之定義。(條文第五條) 五、規定社員代表大會應於本標準規定限額內自訂最高限額。(條文第六條) 六、規定信用合作社因未符差異化管理條件導致舊授信案件超逾限額,得以展延之條件。(條文第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