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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

第 2 次修法(103.04.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 1033000132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修正總說明(103.04.15 修正)》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原為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訂頒「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為符法制作業,爰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之授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訂定本標準,並增訂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之授信限額,採差異化管理方式,亦即對守法性佳且財務體質較佳之信用合作社,規定較高之授信最高限額。為兼顧信用合作社之風險承擔能力及實務需要,修正擴大差異化管理方式之適用範圍及於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調高部分條文之授信最高限額,並增訂以核算基數之一定比率為單一授信限額標準之規定。本次共計修正六條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授信亦採差異化管理之方式,即對於守法性佳且財務體質較佳之信用合作社,規定較高之授信最高限額。(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調高信用合作社對同一營利法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最高限額。(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三條) 三、增訂信用合作社淨值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且符合守法性及財務體質佳等條件者,得採以核算基數之一定比率為授信限額標準。(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增訂以本社活期存款為擔保品之授信得不計入本標準之授信限額。(修正條文第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