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110.06.29)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 11002720142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42 條;並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名稱:電子支付機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新名稱: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立法總說明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修正總說明(110.06.30 修正)》 「電子支付機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並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施行。茲為配合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修正及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因應本條例整併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管理規範,並健全產業經營,強化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董事會之功能及職能,爰修正本辦法,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本辦法名稱為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修正名稱) 二、配合本條例整併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管理規範,爰刪除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準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條) 三、增訂董事會對於確保建立及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負有最終之責任。(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增訂董事行為準則至少應包括董事發現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儘速妥適處理及督導所屬機構通報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明訂相關業務規範及處理手冊應包括重大偶發事件之處理機制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之遵循管理。(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增訂主管機關得請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委託會計師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個人資料保護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專案查核。(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七、為強化法令遵循主管之功能,增訂有重大違反法令時,法令遵循單位應即時通報,並就法令遵循事項,提報董事會。(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八、增訂內部稽核單位應掌握主管機關檢查情形及檢查報告結果,依重大性原則建立即時通報機制,以強化董事會功能。(修正條文第四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