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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管理辦法

第 6 次修法(114.12.08)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 11404520021 號令、交通部交運字第 1140033061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6-2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 11404949501 號書函勘誤第 6-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保險業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管理辦法第六條之二修正總說明(114.12.09 修正)》 保險業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由財政部、交通部會銜訂定發布保險業申請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審查辦法,迄今已歷經四次修正。本次配合我國保險業自一百十五年起適用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爰修正本辦法第六條之二。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6-2 條

  1. 經營本保險之財產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制其就本保險相關資產之管理及處分: 一、最近三年整體稅前損益總和為負值。 二、最近三年平均整體自留綜合率高於百分之一百。 三、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保險法第一四十三條四第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 四、有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1. 經營本保險之財產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制其就本保險相關資產之管理及處分: 一、最近三年整體稅前損益總和為負值。 二、最近三年平均整體自留綜合率高於百分之一百。 三、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 四、有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