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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管理辦法

第 4 次修法(113.07.03)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304921744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保險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管理辦法第三條修正總說明(113.07.04 修正)》 保險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期間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發布。 本次係因應我國保險業自一百十五年起適用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修正本辦法。本辦法現行條文計八條,本次修正第三條,其修正重點乃為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計算基礎不同,因而法定標準將由百分之二百調整為百分之一百,為利制度銜接,並配合保險法相關規定,將所定「百分之二百」,修正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或「法定標準」。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 條

  1. 保險業申請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時,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最近三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之平均值須達本法第一四十三條四第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下簡稱法定標準)以上,且納入本次投資金額後之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須達法定標準以上。 二、前一年度各種準備金之提存符合法令規定。 三、保險業無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情事,且符合下列情形。但其該等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一)最近一年資金運用未曾受主管機關罰鍰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之處分。 (二)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或撤換其董(理)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停業或財業務限制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廢止分支機構之處分。 四、該投資應經保險業董(理)事會通過,保險業若屬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並應經其所屬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通過。 五、保險業董(理)事會設置風險管理委員會或公司內部設置風險管理部門及風控長,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1. 保險業申請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時,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最近三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之平均值須達上,且納入本次投資金額後之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須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二、前一年度各種準備金之提存符合法令規定。 三、保險業無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情事,且符合下列情形。但其該等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一)最近一年資金運用未曾受主管機關罰鍰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之處分。 (二)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或撤換其董(理)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停業或財業務限制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廢止分支機構之處分。 四、該投資應經保險業董(理)事會通過,保險業若屬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並應經其所屬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通過。 五、保險業董(理)事會設置風險管理委員會或公司內部設置風險管理部門及風控長,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