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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8 次修法(114.07.29)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 114049287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24、29-1、29-3、29-5、29-6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件一甲、附件一乙、第 11 條條文之附件四、附件五甲1 、附件五甲1之1、附件五乙1 、附件五乙1之1~附件五乙1之3、附件五乙2 、附件五乙2之1;刪除第 18、29-2、29-4、29-7 條條文;並增訂第 6 條條文之附件七、附件八

立法總說明

《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07.30 修正)》 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之授權,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訂定發布,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發布。 鑒於金融科技蓬勃發展,為因應保險服務數位發展趨勢,並引進創新科技參與保險市場,促進保險業數位轉型,提供多元創新商品與服務以實現普惠金融,進而提升保險服務效率及消費者權益,爰參酌國內外市場發展經驗,修正純網路保險公司相關規範。本辦法現行條文計四十條,本次共修正十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將申請核發營業執照需檢具資金來源說明表之股東所認股份比例,自逾擬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修正為百分之十。(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二、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已明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現行條文第十八條已無規範實益,爰予以刪除。 三、因應保險業自一百十五年適用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計算基礎將有不同,為利制度銜接,將保險業得以自行結算數額計算各月份資金、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標準,由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修正為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以上。(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四、參考國內外市場發展經驗,將純網路保險公司名稱修正為國際上通稱之數位保險公司(Digital insurer) ,並放寬其業務範圍與營運模式,及修正其定義,另針對其開發之創新型保險商品或服務給予一定期間創新保護。(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五) 五、為利市場有充分時間籌組經營團隊,並規劃可行之營運模式,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二,不限制數位保險公司申請設立之期限。 六、為鼓勵投資設立,將數位財產、人身保險公司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分別自新臺幣(下同)十億元、二十億元調降為五億元、十億元,另明定主管機關除考量現行規定所列營業計畫書之業務規模外,並得依其預算評估情形,要求增加實收資本額,以兼顧數位保險公司清償能力及未來發展所需之資本。(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三) 七、為利多元參與設立及金融機構以外之發起人引進創新經營模式,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四,不限制數位保險公司之發起人應包含金融機構及具金融科技專業者。 八、為確保數位保險公司具備一定獨特之創新經營能力,明定其營業計畫書之營運模式應載明相關資訊,與所採用金融科技或數位技術之可能風險及風險管理機制。(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六) 九、考量保險實務運作難以完全以網路方式為之,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七,開放數位保險公司得視客戶與實際需要設立實體營業或服務據點。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1 條

  1. 設立保險公司者,應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依規定繳交各項費用並檢同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驗資證明文件。 四、已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繳存保證金之證明。 五、公司章程。 六、發起人會議紀錄或創立會會議記錄。 七、股東名冊。 八、董事名冊(格式如附件五)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九、常務董事名冊(格式如附件五)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十、監察人名冊(格式如附件五)及監察人報告書或會議紀錄。 十一、經理人、精算人員、核保人員、理賠人員、總稽核及法令遵循主管等重要職員名冊(格式如附件五)。 十二、公司章則及業務流程。 十三、發起人無保險業負責人準則第三條各款情事之書面聲明(格式如附件三)。 十四、股東所認股份逾擬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時,需填具資金來源說明表(格式如附件六)。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提出之文件。
  2.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1. 設立保險公司者,應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依規定繳交各項費用並檢同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驗資證明文件。 四、已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繳存保證金之證明。 五、公司章程。 六、發起人會議紀錄或創立會會議記錄。 七、股東名冊。 八、董事名冊(格式如附件五)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九、常務董事名冊(格式如附件五)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十、監察人名冊(格式如附件五)及監察人報告書或會議紀錄。 十一、經理人、精算人員、核保人員、理賠人員、總稽核及法令遵循主管等重要職員名冊(格式如附件五)。 十二、公司章則及業務流程。 十三、發起人無保險業負責人準則第三條各款情事之書面聲明(格式如附件三)。 十四、股東所認股份逾擬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時,需填具資金來源說明表(格式如附件六)。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提出之文件。
  2.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 18 條

  1. 刪除
  1. 保險業之單一股東增加持股致所持股數逾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者,應通知該保險業,並由該保險業檢具資金來源說明表格式如附件六,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24 條

  1. 保險業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資金運用時,除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其資金、業主權益、各種準備金之計算,以最近一期經會計師簽證或核閱之決(結)算數額為準。但保險業之增資取得主管機關規定之驗資證明者,准予計入業主權益及相關項目。
  2. 保險業符合下列條件者,於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得以自行結算之數額計算各月份之資金、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但於會計師簽證或核閱或主管機關認定之月份,應以會計師簽證或核閱之決(結)算數額或主管機關認定之數額為計算基準: 一、最近一年每期自行結算之數額與會計師簽證或核閱之決(結)算數額差異比率低於千分之五,且最近年度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均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 二、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 三、最近二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均達本法第一四十三條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一點二以上。 四、已訂定完備之內部風險管理制度及相關作業規範,董事會並已設風險管理委員會且於公司內部設風險管理部門及置風控長一人,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3. 前項第二款所稱重大裁罰及處分,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定各款之情事。
  4. 保險業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資金、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者,應每季將是否依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之情形提報董事會。
  1. 保險業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資金運用時,除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其資金、業主權益、各種準備金之計算,以最近一期經會計師簽證或核閱之決(結)算數額為準。但保險業之增資取得主管機關規定之驗資證明者,准予計入業主權益及相關項目。
  2. 保險業符合下列條件者,於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得以自行結算之數額計算各月份之資金、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但於會計師簽證或核閱或主管機關認定之月份,應以會計師簽證或核閱之決(結)算數額或主管機關認定之數額為計算基準: 一、最近一年每期自行結算之數額與會計師簽證或核閱之決(結)算數額差異比率低於千分之五,且最近年度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均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 二、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 三、最近二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均達兩百以上。 四、已訂定完備之內部風險管理制度及相關作業規範,董事會並已設風險管理委員會且於公司內部設風險管理部門及置風控長一人,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3. 前項第二款所稱重大裁罰及處分,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定各款之情事。
  4. 保險業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資金、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者,應每季將是否依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之情形提報董事會。

第 29-1 條

  1. 金融科技數位技術提供創新型保險商品或服務達一定比例之保險公司,為數位保險公司。
  2. 前項所稱創新型保險商品或服務,係指運用金融科技或數位技術,且與現有保險商品或服務有顯著性差異,並能有效提高服務效率、降低成本、提升消費者權益、增進消費者體驗或推動普惠金融之險商品或服務
  3. 第一項一定比例之計算標準,由主管機關參酌市場發展情形定之。
  4. 數位保險公司之創新型保險商品或服務,自主管機關核准銷售、試辦或創新實驗之日起一定期間內,除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其他保險公司不得申請或辦理相同保險商品或服務。
  5. 前項一定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數位保險公司得檢附合理說明,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六個月,延長以一次為限。
  6. 第四項所定核准,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與審查程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1. 網路其他形式之電子傳送管道,向客戶銷售保險商品之保險公司,為純網路保險公司。
  2. 純網路財產保險公司以銷售創新型保險商品為限;純網路人身保險公司以銷售障型保險商品為限

第 29-2 條

  1. (刪除)
  1. 純網路保險公司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申請設立許可,逾期不予受理。

第 29-3 條

  1. 數位財產保險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億元;數位人身保險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十億元。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以現金為限。
  2. 主管機關得視數位保險公司營業計畫書之業務規模與預算評估要求其增加實收資本額。
  3. 前二項之實收資本額,應全數由發起人認足,不適用第九條公開招募之規定。
  1. 純網路財產保險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億元;純網路人身保險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十億元。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以現金為限。
  2. 主管機關得視純網路保險公司營業計畫書之業務規模要求其增加實收資本額。
  3. 前二項之實收資本額,應全數由發起人認足,不適用第九條公開招募之規定。

第 29-4 條

  1. (刪除)
  1. 純網路保險公司之發起人及股東,應有金融控股公司、銀行、證券商、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其所認股份,合計應達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四十以上,且至少應有一保險公司或設有保險子公司之金融控股公司所認股份超過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2. 純網路保險公司應有從事大數據資料分析、介面設計、軟體研發、物聯網、無線通訊業務等具金融科技專業之發起人,並應提出成功之業務經營模式。

第 29-5 條

  1. 數位保險公司應有半數以上董事符合下列資格之一,其中至少有三分之二符合第一款資格且至少有一人符合第二款資格: 一、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準則第八條第一項所定資格者。 二、從事金融科技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總公司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有助於數位保險公司成功經營者。
  2. 前項董事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者,其人數,適用保險業負責人準則第八條第四項規定。
  1. 純網路保險公司應有半數以上董事符合下列資格之一,其中至少有三分之二符合第一款資格且至少有一人符合第二款資格: 一、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準則第八條第一項所定資格者。 二、從事金融科技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總公司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有助於純網路保險公司成功經營者。
  2. 前項董事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者,其人數,適用保險業負責人準則第八條第四項規定。

第 29-6 條

  1. 數位保險公司依第六條規定所檢附之營業計畫書,應併記載下列事項: 一、客戶身分確認機制。 二、經營數位保險公司業務所採用之資訊系統,與安全控管、備援作業及業務連續性計畫說明。 三、經會計師認證得以滿足未來五年資訊系統及業務適當營運之預算評估。 四、具備一定獨特創新經能力之營運模式保險商品與服務之規劃、創新型保險商品與服務之預期比例、所採用金融科技或數位技術之可能風險及風險管理機制。 五、市場退出計畫:載明啟動計畫之條件及授權、客戶權益保障說明。
  1. 純網路保險公司依第六條規定所檢附之營業計畫書,應併記載下列事項: 一、客戶身分確認機制。 二、經營純網路保險公司業務所採用之資訊系統,與安全控管、備援作業及業務連續性計畫說明。 三、經會計師認證得以滿足未來五年資訊系統及業務適當營運之預算評估。 四、運模式保險商品之規劃。 五、市場退出計畫:載明啟動計畫之條件及授權、客戶權益保障說明。

第 29-7 條

  1. (刪
  1. 純網路保險公司設置總公司及客戶服務中心外,不得設立其他實體營業據點,不適用第十六條規定。
  2. 前項客戶服務中心不得從事銷售或招攬保險商品,其設置應報經主管機關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