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次修法(111.06.28)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 111049257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6、8、11、13 條條文;增訂第 29-1~29-7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1.06.29 修正)》 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係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之授權,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訂定發布,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 為協助保險產業數位轉型,推動創新型保險商品之研發、強化國人保險保障並提升保險產業競爭力,經參考國際發展經驗,爰開放我國純網路保險公司之設立。純網路保險公司除僅得透過網路等數位方式向客戶提供保險商品,且銷售之保險商品以創新型及保障型保險商品為限,爰依其經營特性規定申請設立應遵行之事項,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名稱修正為「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二、明定純網路保險公司之定義,及純網路財產保險公司與純網路人身保險公司得銷售之保險商品。(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 三、明定純網路保險公司應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申請。(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二) 四、明定純網路保險公司實收資本額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三) 五、明定純網路保險公司應兼有金融業發起人及金融科技專業發起人。(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四) 六、明定純網路保險公司之董事成員應有半數以上具有保險業或金融科技專業領域資格。(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五) 七、明定純網路保險公司之營業計畫書應併記載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六) 八、明定純網路保險公司除設置總公司及客戶服務中心外,不得設立其他實體營業據點,及客戶服務中心不得從事銷售或招攬保險商品。(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