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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 26 次修法(114.07.17)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140382994 號令修正發布第 19、20、21、22 條條文及第 24 條條文之附件九;增訂第 20-1、23-1、24-1~24-3 條條文及第 23-1 條條文之附件八之一、附件八之二、第 24-1 條條文之附件九之一

立法總說明

《證券商設置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二十四條附件九修正總說明(114.07.18 修正)》 證券商設置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訂定發布後,歷經二十四次修正。本次係因應近年證券商朝數位轉型發展,線上開戶及電子交易比重日益提升,傳統臨櫃下單之交易模式已逐漸被電子下單取代,為進一步降低證券商經營成本,提供業者設置營業據點之多元選擇,開放證券商得設置或將一般分支機構變更為規模較小、人員精簡且業務範圍較簡化之簡易分支機構,以不經營經紀業務項目為主,由證券商依其業務需求及人力配置規劃,選擇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或提供客戶開戶前置作業、招攬及各項諮詢服務,俾利增進證券商營運彈性,將營業據點轉型為小而精緻之型態,並提升證券商品牌能見度與分支機構滲透度,落實普惠金融之目標。本次共計修正四條條文、一個附件,及增訂五條條文,其要點如下: 一、明定證券商開始營業屆滿一年者得申請設置簡易分支機構,但因合併或受讓而設置簡易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二、明定證券商申請設置簡易分支機構之資格條件。(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三、增訂證券商申請將現有國內分支機構變更為簡易分支機構之資格條件。(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 四、明定證券商設置簡易分支機構應增加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及分支機構變更為簡易分支機構時則得免再增加實收資本額。(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五、明定證券商簡易分支機構場地及設備標準準用本標準第六條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六、增訂證券商設置簡易分支機構,及現有分支機構變更為簡易分支機構應檢具之申請書件。(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 七、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修正相關附件。(修正第二十四條附件九) 八、增訂證券商設置簡易分支機構或分支機構變更為簡易分支機構,申請核發簡易分支機構許可證照之書件及程序。(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 九、增訂證券商每年度新申請設置或變更為簡易分支機構之總家數限制。(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二) 十、增訂證券商簡易分支機構得辦理之營業項目。(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三)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9 條

  1. 依本標準許可設置之證券商,開始營業屆滿一年者得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或簡易分支機構。但因合併或受讓而設置分支機構或簡易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1. 依本標準許可設置之證券商,開始營業屆滿一年者得申請設置分支機構。但因合併或受讓而設置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1. 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或簡易分支機構,應符合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其財務狀況符合本會依本法第四十九條所定之標準者。但因合併或受讓而增設分支機構或簡易分支機構者不受最近期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之限制。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六、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者。 七、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
  2.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3. 證券商經核准合併或受讓他證券商全部營業財產或設備而增設分支機構或簡易分支機構者,不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限制。
  1. 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應符合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其財務狀況符合本會依本法第四十九條所定之標準者。但因合併或受讓而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受最近期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之限制。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六、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者。 七、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
  2.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3. 證券商經核准合併或受讓他證券商全部營業財產或設備而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限制。

第 20-1 條

  1. 證券商申請分支機構變更為簡易分支機構,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
  2. 證券商不符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第 21 條

  1. 證券商每設置一家分支機構或簡易分支機構,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應增加新臺幣三千萬元。但證券商分支機構變更為簡易分支機構,免增加最低實收資本額。
  1. 證券商每設置一家分支機構,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應增加新臺幣三千萬元。

第 22 條

  1. 證券商分支機構或簡易分支機構場地及設備標準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2. 證券商分支機構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業務,應於向本會申請許可前,取得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電腦連線之承諾。
  3. 證券商分支機構經營在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應於向本會申請許可前,先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取得其買賣有價證券交易資訊之電腦連線承諾。
  1. 證券商分支機構場地及設備標準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2. 證券商分支機構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業務,應於向本會申請許可前,取得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電腦連線之承諾。
  3. 證券商分支機構經營在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應於向本會申請許可前,先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取得其買賣有價證券交易資訊之電腦連線承諾。

第 23-1 條

  1. 證券商設置簡易分支機構,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設立簡易分支機構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八之一)。 二、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三、營業計劃書:載明簡易分支機構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四、董事會(理事會)議事錄。 五、第十一條規定之內部控制制度(含簡易分支機構)。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2. 證券商分支機構變更為簡易分支機構,準用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規定,並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變更為簡易分支機構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八之二)。 二、變更營業計劃書:載明變更事由(包括現有分支機構之營業狀況分析)、對原有客戶權利義務之處理或其他替代服務方式等,及簡易分支機構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三、員工安置計畫。

第 24-1 條

  1. 證券商申請設置簡易分支機構或分支機構變更為簡易分支機構經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法辦妥簡易分支機構設立或變更登記,並備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簡易分支機構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九之一)。 二、簡易分支機構設立或變更登記證影本。 三、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五、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2. 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簡易分支機構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24-2 條

  1. 證券商每年度申請設置簡易分支機構併計分支機構變更為簡易分支機構之總家數,不得超過三家。

第 24-3 條

  1. 證券商簡易分支機構得辦理之營業項目,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財富管理業務。 二、證券經紀業務之招攬及開戶前置作業。 三、其他經本會核准業務。
  2. 證券商簡易分支機構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依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有關分支機構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