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98.05.20)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219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21、26、28、29、31、35、37 條條文;增訂第 10-1、25-1、25-2、28-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0980044212 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34960 號公告第 3 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立法總說明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98.05.20 修正)》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迄今已五年餘,為強化投資人及交易人保護並發揮保護機構功能,有增訂保護機構得依規定為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事件之擬制調處及調降團體訴訟裁判費徵收之標準等規定之必要,爰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修正投資人權益之保護,於本法未規定時,亦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二、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成立,本法之主管機關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保護機構辦理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規定為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俾得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 四、保護基金償付後,保護機構對違約證券商或期貨商提起訴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與第二十八條團體訴訟同具公益性,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有關裁判費、執行費之徵收及保全程序免供擔保之規定應準用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五、強化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事件之處理,對當事人之一造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調處委員得提出調處方案,並訂定擬制調處機制。小額爭議事件額度,由保護機構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及第二十五條之二) 六、團體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包括所有為實現權利所必要之權限,並排除仲裁法、證券交易法有關妨訴抗辯規定之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七、法院為審理團體訴訟,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一) 八、團體訴訟裁判費徵收之標準,調整為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繳裁判費,另相關執行程序所需費用亦有暫免繳之適用。(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九、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因證券業務受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爰配合增列證券商因業務接受客戶委託所取得之資產,應與證券商自有財產加以區隔,以確實保障客戶之款項及資產。(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權益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10-1 條
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或董事會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保護機構之請求,應以書面為之。 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 公司已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前項所稱監察人,指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準用之。 公司因故終止上市或上櫃者,保護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或上櫃期間有第一項所定情事,仍有前三項規定之適用。
第 21 條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有下列情形時,保護機構得動用保護基金償付之: 一、證券投資人於所委託之證券商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其於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並已完成交割義務,或委託該證券商向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請求履約並已給付應繳之價款或有價證券,而未取得其應得之有價證券或價款。 二、期貨交易人於所委託之期貨商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其於期貨交易市場從事期貨交易,而未取得其應得之保證金、權利金,及經期貨結算機構完成結算程序後之利得。 保護基金依前項規定,償付每一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金額上限、對每一證券商或期貨商之全體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償付總額上限、償付程序及償付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償付後,於其償付之限度內承受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對於違約證券商或期貨商之權利。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權利而對違約證券商或期貨商提起訴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準用之。
第 25-1 條
關於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事件,經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向保護機構申請調處,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處期日到場者,調處委員得審酌情形,依申請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調處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之方案,應經調處委員三人以上之出席,並經出席之調處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與記載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表示不同意之法律效果。 第一項之送達,不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 第一項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之額度,由保護機構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 25-2 條
當事人對前條第一項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未於期間內提出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處。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經調處委員另定調處期日並通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處。
第 26 條
調處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調處書之作成、審核及送達,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 經法院核定之調處,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調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並得就原調處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申請調處時已經起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處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但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
第 28 條
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撤回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仲裁庭或法院。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付仲裁或起訴後,得由其他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擴張應受仲裁或判決事項之聲明。 前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包含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而為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參與重整或破產程序及其他為實現權利所必要之權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書面為之。 仲裁法第四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起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適用之。
第 28-1 條
法院為審理保護機構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之訴訟,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第 29 條
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撤回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訴訟或仲裁程序當然停止,該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或仲裁,法院或仲裁庭亦得依職權命該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承受訴訟或仲裁。 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起訴或提付仲裁後,因部分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撤回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仍得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訴訟或仲裁。
第 31 條
保護機構就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或仲裁行為之權。但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前項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二十八條第四項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或仲裁庭。
第 35 條
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繳裁判費。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勝訴確定者,預繳之裁判費扣除由其負擔之費用後,發還之。 前項暫免繳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但就保護機構應負擔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部分之裁判費,免予徵收。 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起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繳執行費,該暫免繳之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
第 37 條
證券商依法令開設存放客戶款項之專戶,及因業務接受客戶委託所取得之資產,與其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 證券商除為其客戶辦理應支付款項或運用資產者外,不得動用前項款項或資產。 證券商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第一項專戶款項及因業務接受客戶委託所取得之資產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