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次修法(0.06.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09000642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1、19、26 條條文;增訂第 10-2、40-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七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 1090021932 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9.06.10 修正)》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並自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施行,由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保護,與證券及期貨市場之健全發展有密切之關係,尤其隨著國際化、自由化之腳步,提供公平及安全之交易環境益形重要,且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以下簡稱保護機構)自九十二年一月成立迄今已逾十七年,為完備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法規制度,促進公司治理,併同考量健全調處運作機制之作業規範及保護基金之運用,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將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納入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範圍;明定保護機構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事由;增訂保護機構對公司已卸任董事或監察人有提起代表訴訟之權限;訴請裁判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並增訂除斥期間之規定;保護機構取得代表訴訟權後,就同一基礎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且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人,得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其職務關係消滅者,亦同;保護機構辦理代表訴訟業務時,得為訴訟參加,且具有獨立參加之效力;被訴之董事、監察人經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 二、為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並促進公司治理,增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定之外國公司,準用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有關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二) 三、為利保護機構以股東身分催促興櫃公司執行歸入權或協助投資人行使股東權,明定保護基金運用範圍包括投資興櫃公司有價證券;為保護機構業務所需,參酌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之規範,爰將保護機構運用保護基金購置自用不動產總額酌予調整為不得超過保護基金淨額百分之五。(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四、為健全調處運作機制,參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條,修正調處書作成、核定及送達程序;並明定經法院核定之調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向原核定法院提起訴訟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提起再審之訴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五、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依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