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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第 8 次修法(111.12.2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10385547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22 條條文;增訂第 2-2、15-1 條條文;除第 15-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1.12.22 修正)》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訂定發布,歷經六次修正。本次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增訂董事會督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落實經理人之問責及建立相關制度之職責,強化負責人兼任之控管,及為健全金融市場發展,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商間競業禁止規範主體擴充至董事、監察人本人及其關係人,爰增訂相關規定。另考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人員有規劃其未成年子女投資理財需求,增訂排除適用不得代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但書規定。本次計修正二條、新增二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加強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管理及落實公司治理,增訂董事會負有選任及監督經理人職責之規定,且董事會應督導公司落實經理人之問責並建立相關制度。(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二) 二、考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人員有規劃其未成年子女投資理財需求,增訂該等人員如為委託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不適用不得代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三、增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自然人或法人董(監)事本人或其關係人如同時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之董(監)事,推定為有利益衝突。政府及其直接、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適用上開規定。另明定違反前揭利益衝突情事,得給予當事人一定期限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