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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第 9 次修法(114.05.05)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六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 1140381689 號令修正發布第 46、49、51、53、6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05.06 修正)》 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訂定發布後,歷經七次修正。為因應期貨信託事業實際業務需要,且使證券期貨業管理一致性,爰修正本規則。本次計修正五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考量期貨信託事業業務員從事業務應符合第四十八條所定之資格條件,已具備一定之專業知識,為避免影響期貨信託事業人力調度及業務發展,爰將期貨信託事業業務員應於執行業務前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之規定,修正為期貨信託事業業務員應於到職後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二、增訂期貨信託事業業務員未參加職前訓練或參加訓練成績不合格,於一年內再行補訓一次,成績仍不合格者,應撤銷業務員登記之規定,並將期貨信託事業業務員在職訓練成績不合格補訓之期限修正為一年。另配合刪除期貨信託事業業務員未依規定經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且成績合格者,不得為業務員之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之重複性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 三、配合現行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及本規則第五十條,調整援引項次。(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五十一條、第六十二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6 條

  1. 期貨信託事業對於每一期貨信託基金之運用,均應指派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之基金經理人專人負責: 一、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 二、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期貨交易分析或交易決定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並曾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或證券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職務二年以上者。 四、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擔任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決定人員職務一年以上,無不良紀錄者。
  2. 基金經理人得負責之基金數量、額度及其資格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1. 期貨信託事業對於每一期貨信託基金之運用,均應指派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之基金經理人專人負責: 一、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 二、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期貨交易分析或交易決定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並曾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或證券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職務二年以上者。 四、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擔任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決定人員職務一年以上,無不良紀錄者。
  2. 基金經理人得負責之基金數量、額度及其資格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 條

  1. 期貨信託事業之總經理、業務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分支機構經理人、業務部門之部門主管與業務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
  2. 期貨信託事業負責人及前項人員之登記、異動,應由所屬期貨信託事業向同業公會辦理,非經登記不得執行業務。
  3.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前項之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一、有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五條規定之情事。 二、不符合本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三、違反第五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4. 第一項所稱業務部門指從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業務之部門。
  5. 第二項之人員有異動者,期貨信託事業應於異動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並辦理工作證之換發或繳回,所屬期貨信託事業在辦理異動登記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1. 期貨信託事業之總經理、業務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分支機構經理人、業務部門之部門主管與業務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
  2. 期貨信託事業負責人及前項人員之登記、異動,應由所屬期貨信託事業向同業公會辦理,非經登記不得執行業務。
  3.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前項之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一、有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五條規定之情事。 二、不符合本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三、違反第五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四、未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經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且成績合格。
  4. 第一項所稱業務部門指從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業務之部門。
  5. 第二項之人員有異動者,期貨信託事業應於異動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並辦理工作證之換發或繳回,所屬期貨信託事業在辦理異動登記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第 51 條

  1. 期貨信託事業之業務員,應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機構辦理之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
  2. 初任及離職滿二年再任業務員者,應於到職後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在職人員應每二年參加在職訓練。
  3. 期貨經理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其業務員申請登記為期貨信託事業之業務員,得免參加前項職前訓練。
  4. 取得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所定之業務員資格前半年內已參加職前訓練且成績合格者,於取得業務員資格起半年內登記為業務員執行職務,得免參加第二項初任業務員之職前訓練。
  5. 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者,申請登記為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業務員時,應依同業公會所定時數,參加職前訓練。
  1. 期貨信託事業之業務員,應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機構辦理之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
  2. 初任及離職滿二年再任業務員者,應於執行業務前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在職人員應每二年參加在職訓練。
  3. 期貨經理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其業務員申請登記為期貨信託事業之業務員,得免參加前項職前訓練。
  4. 取得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所定之業務員資格前半年內已參加職前訓練且成績合格者,於取得業務員資格起半年內登記為業務員執行職務,得免參加第二項初任業務員之職前訓練。
  5. 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者,申請登記為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業務員時,應依同業公會所定時數,參加職前訓練。

第 53 條

  1. 期貨信託事業之業務員,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或參加訓練成績不合格,於一年內再行補訓一次,成績仍不合格者,撤銷業務員登記。
  1. 期貨信託事業之業務員,參加在職訓練,或參加訓練成績不合格,於三個月內再行補訓一次,成績仍不合格者,由訓練機構通知同業公會撤銷業務員登記。

第 62 條

  1. 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依法規應設置專責部門者,其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不得辦理專責部門以外之業務,或由非登記專責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兼辦。
  2. 他業兼營期貨信託業務者,除信託業兼營者外,其董事長及總經理準用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
  3. 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從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業務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除內部稽核主管外,應具備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
  4. 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除信託業兼營者外,其負責人準用第十六條、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至前條規定。
  5. 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其負責人準用第十六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至前條規定。
  6. 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從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業務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準用第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項、第項、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至前條規定。
  7.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而未發行期貨信託基金者,其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不適用本章規定,其應向同業公會辦理登記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及資格條件,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
  1. 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依法規應設置專責部門者,其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不得辦理專責部門以外之業務,或由非登記專責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兼辦。
  2. 他業兼營期貨信託業務者,除信託業兼營者外,其董事長及總經理準用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
  3. 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從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業務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除內部稽核主管外,應具備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
  4. 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除信託業兼營者外,其負責人準用第十六條、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至前條規定。
  5. 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其負責人準用第十六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至前條規定。
  6. 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從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業務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準用第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項、第項、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至前條規定。
  7.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而未發行期貨信託基金者,其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不適用本章規定,其應向同業公會辦理登記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及資格條件,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