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次修法(111.02.18)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 1110380537 號令修正發布第 4、44、45、47、48~50、54 條條文;增訂第 47-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1.02.18 修正)》 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訂定發布,歷經六次修正。本次係為強化期貨信託事業人員交易行為管理,並新增法令遵循及風險管理人員應符合之資格條件,爰修正本規則,本次共計修正九條,包含新增一條及修正八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考量風險管理人員已為期貨信託事業公司治理重要一環,且為增加業務員登記類別之彈性,爰參考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第七款、第八款,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金管證期字第0九九00一六九八三二號令規定期貨信託事業應設置法令遵循人員,新增「風險管理」、「辦理其他經核准之業務」及「法令遵循」等職務,並配合修正業務部門範圍。(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十四條) 二、參酌立法意旨,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九條規範之部門主管資格條件應僅適用於業務部門之主管,為使規範能更臻明確,明定所稱部門主管係指從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業務之部門主管;另為提升業務部門之執行效率與獨立性,爰於第四十九條規範業務部門主管須為專任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 三、考量風險管理、法令遵循等人員屬公司治理重要防線,爰增訂風險管理業務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另法令遵循業務員之資格條件前以金管會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金管證期字第0九九00一六九八三二號令規範,為利明確,將其納入規範。(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四、考量期貨信託事業為專業投資機構,為強化投資風險管理機制,爰明定應配置適足及適任之風險管理人員,且考量現行期貨信託事業風險管理人員可能未符合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所定資格條件,或第五十條第三項限制兼職之規定者,爰訂定緩衝期限。(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一) 五、配合第四條業務員範圍新增第九款人員,明定該第九款人員亦應具備業務員之資格條件;另為使現行條文所稱銷售人員之定義更臻明確,酌修文字,明定銷售人員係指第四條第一款之人員。(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六、風險管理人員屬公司治理重要防線,如兼辦其他職務恐喪失公司治理機能,參考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五項,明定風險管理人員應為專職,惟他業兼營期貨信託業務時,得由原風險管理人員兼任。另將金管會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金管證期字第0九九00一六九八三二號令有關期貨信託事業之法令遵循主管與業務員限制兼任之規定納入規範。(修正條文第五十條) 七、期貨信託事業為專業投資機構,向投資大眾募集期貨信託基金執行投資及交易,關係投資人權益甚鉅。為避免利益衝突並落實專業經營原則,參考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款、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十四款,明定期貨信託事業人員不得代理他人從事期貨交易或期貨相關現貨商品交易。(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