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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第 6 次修法(0.02.18)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 1060003587 號令修正發布第 30、48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條、第四十八條修正總說明(106.02.18 修正)》 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訂定發布後,歷經四次修正。為推動數位化金融環境及提升期貨信託事業服務效能,並增進期貨信託業務之發展,爰修正本規則,本次共計修正二條,茲將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為推動數位化金融環境及提升期貨信託事業服務效能,開放期貨信託事業接受客戶申購期貨信託基金時,得透過電子化方式辦理告知風險及簽署風險預告書,爰刪除「指派登記合格之業務員」之文字。(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二、為增進期貨信託業務之發展,放寬期貨信託事業辦理基金銷售業務員之資格條件與銷售機構人員一致,並增訂「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資格條件,且具銷售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三年以上經驗者」亦得擔任銷售機構人員。(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