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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3 次修法(114.12.17)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145807038A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17、19~2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新名稱:教育部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立法總說明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12.18 修正)》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訂定發布,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歷經一次修正,係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修正發布,自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施行。為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學生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有關申復及學生申訴規定之條(款)次已修正,故本辦法配合修正援引依據之條(款)次,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辦法名稱。(修正名稱) 二、修正提起學生申訴之期間。(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 三、修正援引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條(款)次。(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7 條

  1. 本會學生獎懲事件之評議,經校長核定後,學校應作成獎懲事件評議決定書,明確記載事由、獎懲結果、獎懲法令依據及不服獎懲結果之救濟方式,並以可供存證查核方式,專函通知受獎懲學生及其父母或監護人。
  2. 前項救濟方式,應於評議決定書末明確記載,受獎懲學生及其父母、監護人如有不服,得於通知函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逾期不受理。
  1. 本會學生獎懲事件之評議,經校長核定後,學校應作成獎懲事件評議決定書,明確記載事由、獎懲結果、獎懲法令依據及不服獎懲結果之救濟方式,並以可供存證查核方式,專函通知受獎懲學生及其父母或監護人。
  2. 前項救濟方式,應於評議決定書末明確記載,受獎懲學生及其父母、監護人如有不服,得於通知函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逾期不受理。

第 19 條

  1. 受獎懲學生及其父母或監護人,對於本會獎懲評議結果,認為違法或不當致使學生權益受損者,得依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相關規定,於評議決定書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1. 受獎懲學生及其父母或監護人,對於本會獎懲評議結果,認為違法或不當致使學生權益受損者,得依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相關規定,於評議決定書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第 20 條

  1. 性別平等教育法所定行為人,經依該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議處後,申請人或行為人有不服者,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申復;申請人或行為人為學生,其本人及其父母或監護人對於申復結果不服者,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款規定,自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不適用前條規定。
  1. 性別平等教育法所定行為人,經依該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議處後,申請人或行為人有不服者,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申復;申請人或行為人為學生,其本人及其父母或監護人對於申復結果不服者,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款規定,自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不適用前條規定。

第 21 條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施行。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