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次修法(114.08.20)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140401657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8 條;並自一百十四年九月九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董事長與董事及監事遴聘辦法修正總說明(114.08.21 修正)》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董事長與董事及監事遴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訂定發布,並於一百十年三月四日修正發布。為配合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修正為運動部,並刪除本中心董事及監事續聘次數之限制,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中心之監督機關及董事人數。(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由運動部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及解聘董事及監事。(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六條) 三、刪除董事、監事之續聘次數限制。(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修正本辦法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八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新
-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運動部督導本中心業務之副首長為當然董事,其餘董事,由運動部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遴選後,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 前項董事,應至少一人具原住民身分: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得由設有體育運動相關學系之公立大學校長或相關主管人員以學者、專家身分兼任。
舊
-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其中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督導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業務之副首長及體育署署長為當然董事,其餘董事,由本部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遴選後,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 前項董事,應至少一人具原住民身分;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得由設有體育運動相關學系之公立大學校長或相關主管人員以學者、專家身分兼任。
第 3 條
新
-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運動部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舊
- 國訓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本部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第 4 條
新
-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運動部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遴選後,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 前項監事,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並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
-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具運動、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之監事,得由設有體育運動、法律或會計相關學系之公立大學校長或相關主管人員兼任。
舊
- 國訓中心置監事三人,由本部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遴選後,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 前項監事,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並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
-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具運動、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之監事,得由設有體育運動、法律或會計相關學系之公立大學校長或相關主管人員兼任。
第 5 條
新
- 董事、監事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運動部應於董事長、董事及監事任期屆滿六個月前,辦理下屆董事及監事遴選。
舊
- 董事、監事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本部應於董事長、董事及監事任期屆滿六個月前,辦理下屆董事及監事遴選。
第 6 條
新
- 董事或監事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情事之一者,由運動部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
舊
- 董事或監事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情事之一者,由本部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
第 8 條
新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九日施行。
舊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