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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第 1 次修法(0.06.28)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090065514B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總說明(109.06.28 訂定)》 現行主管機關及學校辦理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係以教師法及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為依據。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完善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增進教學品質,並保障學生學習權及教師工作權,爰訂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訂定之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應依本辦法進行調查、確認之情形,及其調查程序。(第二條) 三、檢舉之受理與通知。(第三條) 四、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之召開期間及成員組成。(第四條) 五、校園事件處理會議進行調查時應依循之規定及教師疑似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查機制。(第五條) 六、校園事件處理會議進行審議時應依循之規定。(第六條) 七、校園事件處理會議就調查案件之決議類型。(第七條) 八、教師疑似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形之輔導程序。(第八條) 九、教師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時之確認、解聘程序。(第九條) 十、教師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之確認、解聘程序。(第十條)十一、教師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情形時之確認、解聘程序。(第十一條) 十二、教師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情形時之確認、解聘程序。(第十二條) 十三、教師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情形之一時之確認、解聘程序。(第十三條) 十四、教師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確認、解聘程序。(第十四條) 十五、教師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確認、解聘程序。(第十五條) 十六、教師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情形之確認、解聘程序。(第十六條) 十七、教師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確認、解聘程序。(第十七條) 十八、教師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時之確認、解聘或不續聘程序。(第十八條) 十九、教師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時之確認、終局停聘程序。(第十九條) 二十、教師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之處理程序。(第二十條) 二十一、主管機關為處理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件,得組成審議小組協助處理。(第二十一條) 二十二、主管機關就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報送案件,得為決議之內容及對學校之通知。(第二十二條) 二十三、本辦法施行前已進行調查或輔導案件之處理程序。(第二十三條) 二十四、本辦法施行日期。(第二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