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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第 2 次修法(113.04.17)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136000669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6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修正總說明(113.04.17 修正)》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施行至今已逾三年。現行學校屢有反應「校園霸凌」、「體罰」與「不當管教」事件不易區分調查管道,易生重複調查窒礙;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調查及輔導小組因非具調查及輔導專業背景,難充分滿足事實認定需求並增加輔導困難;於調查及輔導有重大瑕疵時,未就主管機關訂定嚴謹且完整督導機制,致發回學校重新調查及輔導事由認定標準不一;另針對檢舉人及被害人未賦與其對於學校不受理或終局處理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之機制,對其程序保障有所不周等情形。 為完善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增進教學品質,保障學生學習權與教師工作權,及妥適回應及處理前開實務執行疑義,復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對生」校園霸凌事件調查機制納入規範;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校事會議調查及輔導人才庫,協助校事會議成立調查及輔導小組及遴選成員;詳定主管機關於調查小組調查程序或事實認定或輔導小組輔導報告有重大瑕疵情形時之介入機制;另建立檢舉人不服學校不受理決定,及被害人等不服終局實體處理時,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之機制;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將「師對生」校園霸凌事件調查機制納入本辦法辦理。(修正條文第二條)二、增訂判斷教師行為違法情節輕重,應審酌之因素。(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增訂教師得採取之強制措施及阻卻違法事由。(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增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知悉教師疑似涉及第二條規定情形時之檢舉方式及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後,基於職權調查證據所為處理機制。(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 五、增訂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教師疑似第二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時通報機制及學校接獲檢舉之通報、移送及通知。(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 六、增訂檢舉事件,學校得不予受理之情形及處理程序。(修正條文第九條) 七、增訂檢舉人不服不受理決定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十條) 八、增訂學校於調查處理階段或作成終局決議後處理機制。(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九、修正召開校事會議期限,及校事會議成員產生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十、增訂校事會議決議調查事實之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一、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建立校事會議調查及輔導人才庫,協助校事會議成立調查及輔導小組,並明定調查小組皆由人才庫推舉及遴選方式。(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 十二、增訂不得擔任人才庫調查員及輔導員之消極資格及自人才庫移除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三、增訂教師執行校事會議、調查小組、輔導小組、審議委員會及審議小組委員職務時請假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四、增訂校事會議委員,不得同時擔任其審議處理事件之調查人員。(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五、增訂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學校應全程錄音或錄影、學生接受訪談時應以保密方式為之,以及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之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六、增訂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之影響及行為人涉違法情事,不因喪失身分終止而調查程序。(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十七、修正調查期限、機制及調查報告應包括事項,並增訂學校、主管機關及法院事實認定之機制。(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 十八、增訂調查案件相關錄影錄音等資料之保存期限,及學校提供該資料之義務。(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九、修正校事會議審議案件之程序及決議機制。(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二十、修正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決議之類型及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 二十一、修正校事會議決議由學校自行輔導者,輔導小組成員之組成。(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二十二、修正輔導期間及輔導方式應考量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二十三、增訂輔導工作提前完成者之處理機制。(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二十四、增訂學校依法同意行為人辭職、退休或資遣者之處理程序。(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二十五、修正不適任教師之確認解聘程序。(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九條) 二十六、修正不適任教師之確認解聘或不續聘程序。(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二十七、修正不適任教師之確認終局停聘程序。(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二十八、定明教師有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被通報有案之處理程序。(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二十九、增訂行為人於陳述意見前,得向學校申請調查報告。(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三十、增訂校事會議、性平會或教評會審議過程發現原行政處分有瑕疵時,得報主管機關確認後,主管機關書面請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三十一、增訂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機制及其他符合教育或輔導目的之支持性或協助性措施。(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 三十二、增訂行為人對免報報主管機關核准案件,不服學校終局實體處理,後續救濟途徑及程序及經校事會議決議,無須組成調查小組,由學校直接派員調查案件之處理程序。(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三十三、增訂應報主管機關核准案件,終局實體處理應通知行為人及被害人及學校應告知行為人及被害人不服終局實體處理之處理機制。(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三十四、增訂行為人不服行政程序中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不服終局實體處理時一併聲明。(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三十五、增訂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不服終局實體處理者之得予陳情之方式、時限及次數限制。(修正條文第五十條) 三十六、增訂主管機關就第十條及第五十條之陳情案件,應不予處理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三十七、增訂審議委員會及其組成、任務內容及迴避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及五十三條) 三十八、增訂審議委員會就第五十二條報送案件審議之決定及主管機關處理程序。(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 三十九、增訂就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另組調查小組時,調查小組之組成及調查程序及就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另組輔導小組時,輔導小組之組成及輔導程序。(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 四十、增訂主管機關處理陳情事件,應通知受理同一事件教師申訴或訴願之機關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 四十一、增訂審議小組並明定其組成及任務。(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 四十二、增訂行為人同時包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教職員工及學生之校園霸凌事件併案調查之規定及處理程序。(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四十三、校事會議、調查小組、輔導小組及審議委員會及審議小組之迴避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 四十四、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調查處理諮詢服務、輔導、適法監督或糾正等協助。(修正條文第六十條) 四十五、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實驗教育教師、專任運動教練、協同教學人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職員、教官、學務創新人員、工友、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學校外聘運動教練、教育實習人員及其他執行教學、輔導管教或研究之人員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 四十六、修正本辦法修正生效前,已進行調查或輔導之事件或其他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已進行申復之事件,尚未終結之處理程序。(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