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次修法(114.07.30)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145601825A號令修正發布第 3、6、7、10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07.31 修正)》 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訂定發布,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為減輕教保服務人員負擔及提升教保品質,教育部自一百十二學年度起逐步調整公私立幼兒園師生比至一比十二,公共化幼兒園預定至一百十四學年度達成目標;又本標準所定行政組織組數及教職員工員額編制,公立幼兒園係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當學年度招收幼兒之人數或班級數核算,私立幼兒園係以當學年度實際招收幼兒之人數核算,為免調整師生比目標達成後,前開幼兒園組織及員額編制易有縮編或人員超額情形致影響其運作及相關人員權益,爰修正本標準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直轄市立、縣(市)立、鄉(鎮、市)立、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及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設組所按招收人數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修正幼兒園配置園長以外之教保服務人員及公立幼兒園配置社會工作人員、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廚工與職員所按招收人數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修正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配置主任、園長以外之教保服務人員及廚工所按招收人數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 條
新
- 直轄市立、縣(市)立、鄉(鎮、市)立、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按招收人數或班級數,依下列規定設各組: 一、七十二人以下:教保組。 二、七十三人至一百四十四人:教保組及行政組或總務組。 三、一百四十五人至二百十六人:教務組、保育組及行政組或總務組。 四、逾二百十六人:教務組、保育組、行政組及總務組。 五、設有學前特殊教育班三班以上:特殊教育組。 六、幼兒園分班:教保組。
-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按招收人數或班級數,依下列規定設各組: 一、七十二人以下:不設組。 二、七十三人至一百四十四人:教保組。 三、逾一百四十四人:教務組及保育組。 四、設有學前特殊教育班:得設特殊教育組。 五、幼兒園分班:教保組。
- 前二項各款人數或班級數,不包括該幼兒園分班之招收人數。
舊
- 直轄市立、縣(市)立、鄉(鎮、市)立、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按招收人數或班級數,依下列規定設各組: 一、九十人以下:教保組。 二、九十一人至一百八十人:教保組及行政組或總務組。 三、一百八十一人至二百七十人:教務組、保育組及行政組或總務組。 四、逾二百七十人:教務組、保育組、行政組及總務組。 五、設有學前特殊教育班三班以上:特殊教育組。 六、幼兒園分班:教保組。
-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按招收人數或班級數,依下列規定設各組: 一、九十人以下:不設組。 二、九十一人至一百八十人:教保組。 三、逾一百八十人:教務組及保育組。 四、設有學前特殊教育班:得設特殊教育組。 五、幼兒園分班:教保組。
- 前二項各款人數或班級數,不包括該幼兒園分班之招收人數。
第 6 條
新
- 幼兒園之員額編制,除第七條情形外,依下列規定: 一、園長:一人,專任。 二、組長:各組置一人,由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職員兼任;特殊教育組組長,由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兼任。 三、園長以外之教保服務人員: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配置,專任。招收人數在一百二十人以下者,得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逾一百二十人者,得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四、護理人員: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配置。 五、社會工作人員、學前特殊教育教師: (一)公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二百四十人以下者,得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視需要配置;招收人數逾二百四十人者,視需要置專任一人。 (二)私立幼兒園:視需要配置。 六、廚工: (一)公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七十二人以下者,置一人;超過者,每七十二人增置一人,不足七十二人以七十二人計;並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為之。 (二)私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一百二十人以下者,置一人,超過者,每一百二十人增置一人,不足一百二十人以一百二十人計;並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為之。 七、職員: (一)公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七十二人以下者,置專任一人;七十三人至一百四十四人者,置專任二人;一百四十五人至二百十六人者,置專任三人;逾二百十六人者,置專任四人。招收人數在二百八十八人以下者,得再增置專任一人;逾二百八十八人者,得再增置專任二人。 (二)私立幼兒園,視需要配置。 八、人事、主(會)計: (一)公立幼兒園,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配置。 (二)私立幼兒園,視需要配置,並由職員兼任。
- 前項各款人數,包括各該幼兒園分班之人數。
舊
- 幼兒園之員額編制,除第七條情形外,依下列規定: 一、園長:一人,專任。 二、組長:各組置一人,由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職員兼任;特殊教育組組長,由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兼任。 三、園長以外之教保服務人員: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配置,專任。招收人數在一百五十人以下者,得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逾一百五十人者,得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四、護理人員: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配置。 五、社會工作人員、學前特殊教育教師: (一)公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三百人以下者,得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視需要配置;招收人數逾三百人者,視需要置專任一人。 (二)私立幼兒園:視需要配置。 六、廚工: (一)公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九十人以下者,置一人;超過者,每九十人增置一人,不足九十人以九十人計;並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為之。 (二)私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一百二十人以下者,置一人,超過者,每一百二十人增置一人,不足一百二十人以一百二十人計;並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為之。 七、職員: (一)公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九十人以下者,置專任一人;九十一人至一百八十人者,置專任二人;一百八十一人至二百七十人者,置專任三人;逾二百七十人者,置專任四人。招收人數在三百六十人以下者,得再增置專任一人;逾三百六十人者,得再增置專任二人。 (二)私立幼兒園,視需要配置。 八、人事、主(會)計: (一)公立幼兒園,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配置。 (二)私立幼兒園,視需要配置,並由職員兼任。
- 前項各款人數,包括各該幼兒園分班之人數。
第 7 條
新
-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之員額編制,依下列規定: 一、主任:一人,由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兼任。但招收人數逾一百二十人者,專任。 二、組長:各組及分班各置一人,由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職員兼任;特殊教育組組長,由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兼任。 三、園長以外之教保服務人員: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配置,專任。招收人數逾一百二十人者,得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四、護理人員: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配置。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逾二十三班,且附設幼兒園招收人數逾二百人者,專任一人。 五、社會工作人員、學前特殊教育教師:視需要配置。 六、廚工:招收人數在七十二人以下者,置一人;超過者,每七十二人增置一人,不足七十二人以七十二人計;並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為之。 七、人事、主計及總務:由學校之人事室、會計室及總務處辦理。
- 前項各款人數,包括各該幼兒園分班之人數。
舊
-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之員額編制,依下列規定: 一、主任:一人,由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兼任。但招收人數逾一百五十人者,專任。 二、組長:各組及分班各置一人,由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職員兼任;特殊教育組組長,由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兼任。 三、園長以外之教保服務人員: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配置,專任。招收人數逾一百五十人者,得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四、護理人員: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配置。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逾二十三班,且附設幼兒園招收人數逾二百人者,專任一人。 五、社會工作人員、學前特殊教育教師:視需要配置。 六、廚工:招收人數在九十人以下者,置一人;超過者,每九十人增置一人,不足九十人以九十人計;並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為之。 七、人事、主計及總務:由學校之人事室、會計室及總務處辦理。
- 前項各款人數,包括各該幼兒園分班之人數。
第 10 條
新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舊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