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4.07.31
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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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轄市立、縣(市)立、鄉(鎮、市)立、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按招收人數或班級數,依下列規定設各組: 一、七十二人以下:教保組。 二、七十三人至一百四十四人:教保組及行政組或總務組。 三、一百四十五人至二百十六人:教務組、保育組及行政組或總務組。 四、逾二百十六人:教務組、保育組、行政組及總務組。 五、設有學前特殊教育班三班以上:特殊教育組。 六、幼兒園分班:教保組。
-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按招收人數或班級數,依下列規定設各組: 一、七十二人以下:不設組。 二、七十三人至一百四十四人:教保組。 三、逾一百四十四人:教務組及保育組。 四、設有學前特殊教育班:得設特殊教育組。 五、幼兒園分班:教保組。
- 前二項各款人數或班級數,不包括該幼兒園分班之招收人數。
- 私立幼兒園,按招收人數,依下列規定設各組: 一、一百八十人以下:教保組。 二、一百八十一人至三百六十人:教保組及行政組或總務組。 三、三百六十一人至五百四十人:教務組、保育組及行政組或總務組。 四、逾五百四十人:教務組、保育組、行政組及總務組。 五、幼兒園分班:教保組。
- 私立幼兒園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得視實際需要增設各組,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幼兒園之員額編制,除第七條情形外,依下列規定: 一、園長:一人,專任。 二、組長:各組置一人,由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職員兼任;特殊教育組組長,由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兼任。 三、園長以外之教保服務人員: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配置,專任。招收人數在一百二十人以下者,得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逾一百二十人者,得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四、護理人員: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配置。 五、社會工作人員、學前特殊教育教師: (一)公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二百四十人以下者,得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視需要配置;招收人數逾二百四十人者,視需要置專任一人。 (二)私立幼兒園:視需要配置。 六、廚工: (一)公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七十二人以下者,置一人;超過者,每七十二人增置一人,不足七十二人以七十二人計;並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為之。 (二)私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一百二十人以下者,置一人,超過者,每一百二十人增置一人,不足一百二十人以一百二十人計;並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為之。 七、職員: (一)公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七十二人以下者,置專任一人;七十三人至一百四十四人者,置專任二人;一百四十五人至二百十六人者,置專任三人;逾二百十六人者,置專任四人。招收人數在二百八十八人以下者,得再增置專任一人;逾二百八十八人者,得再增置專任二人。 (二)私立幼兒園,視需要配置。 八、人事、主(會)計: (一)公立幼兒園,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配置。 (二)私立幼兒園,視需要配置,並由職員兼任。
- 前項各款人數,包括各該幼兒園分班之人數。
-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之員額編制,依下列規定: 一、主任:一人,由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兼任。但招收人數逾一百二十人者,專任。 二、組長:各組及分班各置一人,由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職員兼任;特殊教育組組長,由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兼任。 三、園長以外之教保服務人員: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配置,專任。招收人數逾一百二十人者,得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四、護理人員: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配置。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逾二十三班,且附設幼兒園招收人數逾二百人者,專任一人。 五、社會工作人員、學前特殊教育教師:視需要配置。 六、廚工:招收人數在七十二人以下者,置一人;超過者,每七十二人增置一人,不足七十二人以七十二人計;並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為之。 七、人事、主計及總務:由學校之人事室、會計室及總務處辦理。
- 前項各款人數,包括各該幼兒園分班之人數。
特殊教育學校附設幼兒園,其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依特殊教育相關法規辦理,不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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