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次修法(107.04.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070011723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45016435 號公告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0 款、第 3 項、第1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2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列屬「教育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四年九月九日起改由「運動部」管轄;第 13 條第 1 項所列「學校主管機關」,原屬「教育部」權責事項,自一百十四年九月九日起,仍由「教育部」管轄
立法總說明
《國際體育交流活動推動及補助辦法修正總說明(107.04.11 修正)》 國際體育交流活動推動及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訂定發布,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修正發布。茲配合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規定「為促進國際體育合作,提升我國國際體壇地位,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推動方式、經費補助及參與國際交流活動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有必要修正本辦法法源依據;且因應時空變遷,為符合實務運作及用詞體例一致,亦有配合修正本辦法相關條文內容之必要,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辦法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體育團體之定義及範圍。(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國民體育法及本辦法中央主管機關為教育部,有關補助經費申請、核定、核准變更及經費追繳等事項,係由教育部辦理。(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 四、有關國際運動賽會申辦事宜,由現行「核准後始得辦理」,修正為「同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優先予以補助」,以利建立國際賽會申辦輔導機制。(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有關補助參加國際性體育運動會議,係以國際體育組織相關活動為主,補助對象以體育團體為宜,爰刪除補助學校所屬人員之規定;另考量如需競選職務或申辦國際賽會需多人協助,爰刪除補助人數限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六、其他國際體育交流活動,亦得專案補助。(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