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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第 2 次修法(0.01.26)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1658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1、29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號公告第 2 條所列屬「中央體育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轄

異動條文

第 21 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球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 29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