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109.04.29)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教育部臺教人(四)字第 1090048465B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8 條;除附表二獎項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公立學校教師獎金發給辦法修正總說明(109.04.29 修正)》 教師待遇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係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制定公布,並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施行。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立學校教師之獎金,政府得視財政狀況發給;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及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教育部會商其他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行政院核定。」故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公立學校教師獎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 為鼓勵偏遠地區學校校長及教師長期服務,以穩定師資、提高教學品質及促進校務發展,配合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制定公布之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偏遠地區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待遇條例給與鼓勵久任之獎金及其他激勵措施;獎金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及為辦理國家產學大師之遴選,遴選符合長期投入實務研發及落實專業技術人才培育之技職校院教師獎項目標,本部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訂定發布「教育部辦理國家產學大師獎遴選作業要點」,另為留任國內學術研究優秀人才,使國家講座及學術獎之定位更具榮譽性及競爭性,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列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為本辦法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增訂附表十,明定偏遠地區學校教師久任獎金,並修正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之內容。(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增訂公立學校校長獎金發給,準用第二條第一款教師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本辦法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八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