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次修法(0.07.27)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 1063007888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修正總說明(106.07.27 修正)》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依其性質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故為明確規範前述事項內容,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現改制為文化部)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訂定發布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後由文化部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修正。 茲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全文一百十三條,依修正後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因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所指定之古蹟,其使用或再利用應維持或彰顯原指定之理由與價值。」「古蹟辦理整體性修復及再利用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相關資訊應公開,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新就相關規定進行適宜性檢討評估。另因實務上部分古蹟並無修復行為,僅有再利用行為,宜予以分別規範其個別計畫之應包括事項,以及考量古蹟修復再利用之施工現場,需作現況或原貌之判斷、監督是否依據圖說施作及修復原則辦理,故規範監造主持人應定期到場執行業務,爰修正「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修正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將修復計畫與再利用計畫之事項予以分項明列,以符合實務僅有再利用行為卻無修復之適用問題。(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增訂工作報告書應包括施工人員及匠師之資格文件。(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考量古蹟修復再利用於施工現場,需作現況或原貌之判斷、監督承商是否依據圖說施作及修復原則辦理,爰增訂由監造主持人定期到場執行業務。(修正條文第十條) 五、增訂對於修復工程進行中亦應注意重大災害造成文化資產之損害。(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六、定明古蹟修復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七、增訂古蹟修復工作報告書期末報告之送審期程。(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八、配合修正後本法第二十四條新增第五項規定,為強化古蹟保存之公民參與,增訂應於辦理古蹟整體性修復及再利用過程中,至少分別辦理一場說明會、公聽會及踐行資訊公開之程序。(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九、配合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增訂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修復及再利用之準用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