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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第 5 次修法(114.06.26)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文化部文授資局蹟字第 11430061771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十一條修正總說明(114.06.27 修正)》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施行後,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二日。 茲為鼓勵增加營造業工地主任及相關專業人員投入古蹟之修復、再利用行列,爰修正本辦法第十一條,擴大增列得參與國定古蹟修復、再利用之修復工程工地負責人經驗資格規定。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1 條

  1. 古蹟修復或再利用之施工階段,應置工地負責人,並依其他法令或契約規定置相關人員。該人員於施工期間,並應確實到場執行業務。
  2. 前項工地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有下列實務工程經驗: (一)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累積二年以上古蹟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修復或再利用相關工程經驗。 (二)國定古蹟:累積三年以上古蹟修復或再利用工程之古蹟修復工程工地負責人經驗,或累積二年古蹟併計二年以上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修復工程工地負責人經驗。 二、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古蹟修復工程工地負責人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 三、古蹟修復工程經費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並領有營造業法所定工地主任執業證。
  1. 古蹟修復或再利用之施工階段,應置工地負責人,並依其他法令或契約規定置相關人員。該人員於施工期間,並應確實到場執行業務。
  2. 前項工地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有下列實務工程經驗: (一)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累積二年以上古蹟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修復或再利用相關工程經驗。 (二)國定古蹟:累積三年以上古蹟修復或再利用工程之古蹟修復工程工地負責人經驗。 二、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古蹟修復工程工地負責人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 三、古蹟修復工程經費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並領有營造業法所定工地主任執業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