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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法

第 4 次修法(66.04.12)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總統(66)台統(一)義字第 10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4、5、7、31、34、37、44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2 條

技師之分科,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 4 條

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 (市) 為建設廳 (局)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5 條

領有技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請領技師證書。 技師領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發給開業執照後,得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 前項開業執照,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省 (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之;主管機關發給開業執照時,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經檢覆取得技師資格者,不適用第一項服務年資之規定。 技師服務年資審核標準暨開業執照發給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技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主管社會行政機關。但其業務,應受第四條技師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第 34 條

技師公會左列事項,應申報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一 技師公會章程。 二 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三 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四 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開會之時日、處所及會議情形。 五 決議事項。 前項申報事項,由所在地主管機關,分別轉報內政部及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備案。


第 37 條

技師公會違反法令或該會章程時,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一 警告。 二 撤銷其決議。 三 整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技師主管機關並得為之。


第 44 條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經濟部擬報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