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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法

第 9 次修法(99.01.13)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055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50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異動條文

第 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資格。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 5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