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次修法(99.01.13)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055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50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異動條文
第 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資格。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 5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