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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規費收費標準

第 3 次修法(107.05.2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070460256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電業規費收費標準修正總說明(107.05.23 修正)》 電業規費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訂定發布,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後,迄今未修正,茲因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原授權訂定收費標準之條文業已刪除,爰回歸規費法辦理。另為配合電業登記規則、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並為辦理經濟部認可檢驗機構與原製造廠家及高壓用電設備施行試驗作業要點等業務所需,依規費法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徵收行政規費,爰修正本標準,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標準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考量大型火力發電機組裝置容量均在五十萬瓩以上,辦理費用及審查成本較高,另為兼顧鼓勵小型發電業者,爰修正發電業依其裝置容量訂定收費級距;另增訂輸配電業及售電業審查費用。(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三條) 三、調整電業執照登記費。(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就電器承裝業、用電場所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明定同時申請變更登記、補發或換發登記執照者,應繳納之登記費。(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條) 五、修正自用發電設備裝置容量分級範圍及收費標準。(修正條文第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