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次修法(114.10.21)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145800442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5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電業規費收費標準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10.22 修正)》 「電業規費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訂定發布,歷經兩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茲因「電業法」於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新增特定電力供應業之業別,並配合實務需求,修正本標準部分條文,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特定電力供應業申請同意備案者應繳納之審查費。(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特定電力供應業申請核發電業執照及電業執照核發前申請變更之審查費。(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增訂核發電業執照登記費及換發電業執照登記費之收費上限。(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增訂特定電力供應業申請電業執照延展者,應繳納之審查費。(修正條文第五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新
- 發電業依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者,應繳納之審查費如下: 一、裝置容量在五十萬瓩以上者:每件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裝置容量在十萬瓩以上未滿五十萬瓩者:每件新臺幣四十萬元。 三、裝置容量在二萬瓩以上未滿十萬瓩者:每件新臺幣二十萬元。 四、裝置容量在二千瓩以上未滿二萬瓩者:每件新臺幣十五萬元。 五、裝置容量在五百瓩以上未滿二千瓩者:每件新臺幣四萬元。 六、裝置容量未滿五百瓩者:每件新臺幣一萬元。
- 前項發電業經核發籌設或擴建許可後,於核發電業執照前,如有申請變更裝置容量、能源種類或廠區位置,應繳納之審查費如下: 一、裝置容量在五十萬瓩以上者:每件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裝置容量在十萬瓩以上未滿五十萬瓩者:每件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裝置容量在二萬瓩以上未滿十萬瓩者:每件新臺幣十萬元。 四、裝置容量在二千瓩以上未滿二萬瓩者:每件新臺幣七萬五千元。 五、裝置容量在五百瓩以上未滿二千瓩者:每件新臺幣二萬元。 六、裝置容量未滿五百瓩者: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 前二項發電業屬離岸式風力發電廠者,除審查費外,海上交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採實報實銷,由發電業者負擔。
- 輸配電業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六十萬元。
- 前項輸配電業經核發籌設或擴建許可後,於核發電業執照前,如有申請變更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三十萬元。
- 特定電力供應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申請同意備案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五萬元。
舊
- 發電業依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者,應繳納之審查費如下: 一、裝置容量在五十萬瓩以上者:每件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裝置容量在十萬瓩以上未滿五十萬瓩者:每件新臺幣四十萬元。 三、裝置容量在二萬瓩以上未滿十萬瓩者:每件新臺幣二十萬元。 四、裝置容量在二千瓩以上未滿二萬瓩者:每件新臺幣十五萬元。 五、裝置容量在五百瓩以上未滿二千瓩者:每件新臺幣四萬元。 六、裝置容量未滿五百瓩者:每件新臺幣一萬元。
- 前項發電業經核發籌設或擴建許可後,於核發電業執照前,如有申請變更裝置容量、能源種類或廠區位置,應繳納之審查費如下: 一、裝置容量在五十萬瓩以上者:每件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裝置容量在十萬瓩以上未滿五十萬瓩者:每件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裝置容量在二萬瓩以上未滿十萬瓩者:每件新臺幣十萬元。 四、裝置容量在二千瓩以上未滿二萬瓩者:每件新臺幣七萬五千元。 五、裝置容量在五百瓩以上未滿二千瓩者:每件新臺幣二萬元。 六、裝置容量未滿五百瓩者: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 前二項發電業屬離岸式風力發電廠者,除審查費外,海上交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採實報實銷,由發電業者負擔。
- 輸配電業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六十萬元。
- 前項輸配電業經核發籌設或擴建許可後,於核發電業執照前,如有申請變更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三十萬元。
第 3 條
新
- 發電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申請派員查驗者,應繳納之審查費如下: 一、裝置容量在五十萬瓩以上者:每件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裝置容量在十萬瓩以上未滿五十萬瓩者:每件新臺幣四十萬元。 三、裝置容量在二萬瓩以上未滿十萬瓩者:每件新臺幣二十萬元。 四、裝置容量在二千瓩以上未滿二萬瓩者:每件新臺幣十五萬元。 五、裝置容量在五百瓩以上未滿二千瓩者:每件新臺幣四萬元。 六、裝置容量未滿五百瓩者:每件新臺幣一萬元。
- 前項發電業屬離岸式風力發電廠者,除審查費外,海上交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採實報實銷,由發電業者負擔。
- 輸配電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申請派員查驗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六十萬元。
- 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申請核發電業執照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五萬元。
- 前項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於核發電業執照前,如有申請變更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舊
- 發電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申請派員查驗者,應繳納之審查費如下: 一、裝置容量在五十萬瓩以上者:每件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裝置容量在十萬瓩以上未滿五十萬瓩者:每件新臺幣四十萬元。 三、裝置容量在二萬瓩以上未滿十萬瓩者:每件新臺幣二十萬元。 四、裝置容量在二千瓩以上未滿二萬瓩者:每件新臺幣十五萬元。 五、裝置容量在五百瓩以上未滿二千瓩者:每件新臺幣四萬元。 六、裝置容量未滿五百瓩者:每件新臺幣一萬元。
- 前項發電業屬離岸式風力發電廠者,除審查費外,海上交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採實報實銷,由發電業者負擔。
- 輸配電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申請派員查驗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六十萬元。
- 售電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申請核發電業執照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五萬元。
- 前項售電業於核發電業執照前,如有申請變更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第 4 條
新
- 電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申請登記,經同意核發電業執照者,其登記費應於核發電業執照時按其實收資本總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以一元計算;登記費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收;登記費經計算,逾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者,以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計收。
- 電業增加資本,於換發電業執照時,其登記費應按增加資本總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以一元計算;登記費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收;登記費經計算,逾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者,以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計收。
舊
- 電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申請登記,經同意核發電業執照者,其登記費應於核發電業執照時按其實收資本總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以一元計算;登記費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收。
- 電業增加資本,於換發電業執照時,其登記費應按增加資本總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以一元計算;登記費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收。
第 5 條
新
- 發電業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展者,應繳納之審查費如下: 一、裝置容量在五十萬瓩以上者:每件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裝置容量在十萬瓩以上未滿五十萬瓩者:每件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裝置容量在二萬瓩以上未滿十萬瓩者:每件新臺幣十萬元。 四、裝置容量在二千瓩以上未滿二萬瓩者:每件新臺幣七萬五千元。 五、裝置容量在五百瓩以上未滿二千瓩者:每件新臺幣二萬元。 六、裝置容量未滿五百瓩者: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 前項發電業屬離岸式風力發電廠者,除審查費外,海上交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採實報實銷,由發電業者負擔。
- 輸配電業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展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三十萬元。
- 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展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舊
- 發電業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延展者,應繳納之審查費如下: 一、裝置容量在五十萬瓩以上者:每件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裝置容量在十萬瓩以上未滿五十萬瓩者:每件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裝置容量在二萬瓩以上未滿十萬瓩者:每件新臺幣十萬元。 四、裝置容量在二千瓩以上未滿二萬瓩者:每件新臺幣七萬五千元。 五、裝置容量在五百瓩以上未滿二千瓩者:每件新臺幣二萬元。 六、裝置容量未滿五百瓩者: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 前項發電業屬離岸式風力發電廠者,除審查費外,海上交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採實報實銷,由發電業者負擔。
- 輸配電業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延展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三十萬元。
- 售電業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延展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