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0.05.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經濟部經工字第 1070460253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3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產業園區閒置土地認定與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總說明(107.05.10 訂定)》 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目的在於增進國家經濟發展,為貫徹產業園區作符合產業升級發展目的,增進公共利益必要,避免部分廠商囤積轉售圖利或閒置土地致與原設立目的不符,故建立閒置土地分級分類管理模式及啟動活化利用機制,採漸進式之多元行政管制措施,依序包含行政指導、限期改善、罰鍰及協商等機制,倘廠商持續閒置土地,經限期改善、處以罰鍰及協商未果者,土地所有權人無意願、亦無能力將土地依法有效利用,始進行查估市價審定合理價格、透過公開強制拍賣釋出土地。 準此,經濟部爰依同條第八項之授權,就閒置土地與完成建築使用認定基準、公告及通知事項、不可歸責事由扣除期間與請求延展期間之事由、囑託登記之事項、查估市價審定之方法、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強制拍賣應買人之資格及應遵守取得土地之使用條件等相關事項,訂定「產業園區閒置土地認定與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以為後續執行之依據,全文共計九章三十八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適用範圍。(第二條) 二、閒置土地與未完成建築使用之定義。(第三條) 三、主管機關公告之閒置土地清冊及其應載明事項。(第四條) 四、主管機關辦理閒置土地公告及通知之程序。(第五條至第七條) 五、主管機關應成立產業園區閒置土地審查小組及其任務。(第八條及第九條) 六、產業園區閒置土地審查小組之決議方式及兼任人員無給職。(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七、閒置土地自公告之日起二年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扣除與延展期間之不可歸責事由或正當理由之認定基準。(第十二條) 八、土地所有權人提出扣除與延展期間申請時,應檢附之申請文件。(第十三條) 九、主管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扣除與延展期間之程序。(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 十、主管機關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閒置土地註記登記之程序。(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十一、主管機關辦理塗銷閒置土地註記登記之程序。(第十九條) 十二、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得處以閒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之程序。(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 十三、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完成協商之程序與方式。(第二十二條) 十四、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完成協商後之輔導管理。(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 十五、產業園區閒置土地查估市價之合理價格,應由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已設置之產業園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價格審定小組辦理。(第二十六條) 十六、主管機關於審定閒置土地之合理價格前辦理閒置土地之查估市價之程序。(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 十七、主管機關強制拍賣之書面處分及應記載事項。(第三十條) 十八、主管機關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執行強制拍賣之程序。(第三十一條) 十九、強制拍賣之應買人資格及應買人取得土地應遵守之事項。(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 二十、閒置土地強制拍賣之最低價額規定。(第三十四條) 二十一、拍賣公告應載明事項規定。(第三十五條) 二十二、強制拍賣之不得拍定並應終止執行之情形。(第三十六條) 二十三、主管機關囑託重行拍賣之程序。(第三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