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107.05.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70457373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所得計算及申報辦法總說明(107.05.10 訂定)》 為協助新創事業公司發展,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部分條文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符合規定要件之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以下簡稱有限合夥創投事業),於適用租稅獎勵期間內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當年度所得區分為源自於證券交易所得之營利所得及源自證券交易所得以外之營利所得,依約定盈餘分配比例直接由各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課稅;其中個人及外國營利事業合夥人取得源自於證券交易所得部分之營利所得免納所得稅。 為利有限合夥創投事業及其合夥人依上開規定計算所得及報繳所得稅,爰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十二項規定授權,訂定「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所得計算及申報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重點如下: 一、本辦法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適用本辦法之有限合夥創投事業應符合之規定要件。(第二條) 三、有限合夥創投事業所得之計算規定及不適用之法律。(第三條) 四、有限合夥創投事業適用租稅獎勵期間及不符合獎勵要件之課稅規定。(第四條)五、有限合夥創投事業合夥人所得、已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之計算規定。(第五條) 六、有限合夥創投事業填發合夥人營利所得計算表及辦理申報規定。(第六條) 七、有限合夥創投事業合夥人完納稅捐方式及可扣抵稅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時點。(第七條) 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有限合夥創投事業,其盈餘已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上開核定日前分配予合夥人者,有限合夥創投事業與扣繳義務人應補辦填報相關憑單及辦理補扣繳等相關事項。(第八條) 九、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九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