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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及分局之科技產業園區業務管理規則

第 21 次修法(112.11.05)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經濟部經園字第 11255600380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3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新名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及分局之科技產業園區業務管理規則)

立法總說明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修正總說明(112.11.06 修正)》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五十四年七月九日訂定發布,歷經十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年五月三日。茲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規則原列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分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或分局管轄,爰修正本規則名稱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及分局之科技產業園區業務管理規則」,並修正條文。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1. 本規則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定之。
  1. 本規則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定之。

第 2 條

  1. 區內事業之設立、合併、分割、增資、減資、擴廠、撤資、轉投資課稅區、在課稅區設置分支機構或變更投資計畫,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提出申請。
  2. 前項申請書之格式及應送份數,由園管局定之。
  1. 刪除

第 3 條

  1. 區內事業設立、合併、分割、增資、減資、擴廠變更投資計畫申請除經園或分局逕行核定者外,分局應於一週內擬具初審意見送園管局,園管局於一個月內審查核定,並就核定內容及應行洽辦事項通知申請
  1. 區內事業設立、合併、分割、增資、減資、擴廠、撤資、轉投資課稅區、在課稅區設置分支機構或變更投資計畫,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加工出口區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或分處提出申請
  2. 前項申請書之格式及應送份數,由管理處定之。

第 4 條

  1. 區內事業經核准設立應依有關規定向所在區園或分申請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
  2. 前項登記,如有變更、解散或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辦理變更、解散或歇業登記。
  3. 園管局或分局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應副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並於核定後公告其登記事項。
  1. 區內事業設立、合併、分割、增資、減資、擴廠及變更投資計畫申請案除經理處或分處逕行核定者外,分處應於一週內擬具初審意見送管理處,管理處於一個月內審查核定,並就核定內容及應行洽辦事項通知申請

第 5 條

  1. 經核准設立、合併、分割、增資之區內事業,應按計畫於核之日起二年內完成;如因實際困難未能按計畫開始或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所在區或分申請展期
  1. 區內事業經核准設立,應依有關規向所在區理處或分申請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
  2. 前項登記,如有變更、解散或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辦理變更、解散或歇業登記。
  3. 管理處或分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應副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並於核定後公告其登記事項。

第 6 條

  1. 區內事業經核准以分支機構型態於科技產業園(以下簡稱園區)會計科目、帳簿、憑證及報告表行獨立銷售額應向所在地稽徵機關
  1. 經核准立、合併、分割、增資之事業按計畫於核定之日起二年內完成;如因實際困難未能按計畫開始或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請展期

第 7 條

  1. 區內事業如擬遷往課稅區、轉投資課稅區或在課稅區設置分支機構應依本條例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之有規定辦理
  1. 區內事業經核准以分支機構型態設於科技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內者會計科目、帳簿、憑證報告表應行獨立,銷售額應向所在地稽徵機申報

第 8 條

  1. 申請在園區內設立區內事業投資人(以下簡稱投資人),向所在園管局局預訂公有土地或建築物者,應於提出投資申請前,按下列標準繳存預約金簽訂預約書: 一、土地預約金:按預訂土地面積六個月租金標準計算 二、建築物預約金:預購者按預訂建築物面積售價百分之五計算,預租者按建築物面積六個月之租金計算。
  2. 前項預訂之公有土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者,免繳存土地預約金及簽訂預約書。
  3. 第一項投資人向所在區私有權人預訂、租、購土地或建築物者,應於提出投資申請時,檢附土地或建築物使用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4. 前三項投資人之代表人,於法人未成立前,以該法人之代表於預約及提出投資計畫時,應在代表人名義下註明:「預定創設法人之名義(即預定公司)籌備處代表人」其資金來源並應為法人籌備處之名義項下。
  5. 區內事業因增資、合併或擴充投資計畫而需增租、購建築物或租地時,準用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
  1. 區內事業如擬遷往課稅區、轉投資課稅在課稅區設置支機構,應依本條例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1. 核配建築物優先順序如下: 一、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得優先核配者。 二、區內事業因事業需要擴充,經提出擴充計畫業經核准,並已依前條規定繳存預約金者。 三、新投資核准通知書內載明建築物出讓時優先核配並已依條之規定繳存預約金者。 區內事業使用建築物,因無法適應業務需要,須另適當之建築物,並已向園管局或局辦理登記且依前條規定繳存約金
  1. 申請在園區內設立區內事業投資人(以下簡稱投資人)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預訂公土地或建築物應於提出投資申請,按下列標準繳存預約金及簽訂預約書: 土地預約金:按預訂土地面積六個月租金標準計算。 二、建築物預約金:預者按預訂建築物面積售價百五計算,按建築物面積六個月之租金計算
  2. 前項預訂之公有土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者,免繳存土地預約金及簽訂預約書。
  3. 第一項投資人向所在區私有權人預定、租、購土地或建築物者,應於提出投資申請時,檢附土地或建築物使用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4. 前三項投資人之代表人,於法人未成立前,以該法人之代表於預約及提出投資計畫時,應在代表人名義下註明:「預定創設法人之名義(即預定公司)籌備處代表人」其資金來源並應為法人籌備處之名義項下。
  5. 區內事業因增資、合併或擴充投資計畫而需增租、購建築物或租地時,準用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

第 10 條

  1. 投資人繳存預約金後,應於十日內提出投資申請;如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申請園或分局核准延長,延長期限為三十日,但以一次為限
  2. 園管局或分局得於前項期限屆滿前十日,以書面通知投資人。
  3. 投資人於第一項期限屆滿前,得申請無息退還預約金,預訂之土地或建築物,不予保留。
  1. 核配建築物優先順序如下: 一、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得優先核配者。 二、區內事業因事業需要擴充,經提出擴充計畫業經核准,並已依前條之規定繳存預約金者。 、新投資核准通知內載明,俟建築物出讓時優先核配並已依條之規定繳存預約金者。 四、區內事業使用之建築物,因無法適應業務需要,須另購適當之建築物,並已向理處或分處辦理登記且依前條之規定繳存預約金者

第 11 條

  1. 區內事業申請投資案如未經核准,所繳存之土地或建築物預約金由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悉數無息發還;如經核准設立,由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依預約核配租用土地面積或租售建築物面積通知申請人,並依第十二條規定簽約完成後,所繳之土地或建築物預約金悉數無息發還逾期未完成簽約手續,所繳預約金解繳國庫,不得請求返還;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或分核准酌予延長,延長次數不限,但延長之期限合計不得逾
  2. 或分得於前項簽約期限屆滿前十日,以書面通知投資人。
  3. 區內事業因增資、合併或擴充投資計畫而增租、購建築物或租地時所繳預約金退還不得請求返還準用前二項規定
  1. 投資繳存預約金應於三十日內提出投資申請如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理處或分核准延長,延長期限為三十日但以次為限
  2. 理處或分得於前項期限屆滿前十日,以書面通知投資人。
  3. 投資人於第一項期限屆滿前得申請無息退還預約金,預訂土地建築物不予保留

第 12 條

  1. 區內營業之事業承租土地或租、購建築物應於園或分局通知土地或租、購建築物之日起六十日內,照核配面積訂租、購契二十年以下滿續約
  2.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自訂約之日起,依約繳納租金或價款,並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但經園或分投資案核准後,租約使用該土地或建築物者,應溯自核准使用之起繳納
  3. 前項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之建築物以新建完工通知到達日為核配起算日
  1. 區內事業申請投資案如未經核准,所繳存之土地或建築物預約金由所在區理處或分處悉數無息發還;如經准設立,由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依預約核土地面積或租建築物面積通知申請人,並依第十三條規定完成後所繳之土地或建築物預金悉數無息發還;逾未完成簽約手續,所繳預約金解繳國庫,不得請求返還;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管理處或分處核准酌予延長,延長次數不但延長之限,合計不逾一年
  2. 理處或分處得前項約期限屆滿,以書面通知投資人
  3. 區內事業因增資、合併或擴充投資計畫而增租、築物或租地時所繳預約金退還或不得請求返還,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13 條

  1.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土地自行興築物,應於租約訂立後六個月內向所在區園或分局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築許可領有建造執動工興建,並依建築法相關規辦理
  1.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土地或租、購築物,應於理處或分處通知核配出租土地或租、購建築物之日起六十日內核配面積簽訂租、購契約期限二十年以下,期滿得續約
  2.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自訂約之日起,依約繳納租金或價款,並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但經管理處或分處於投資案核准後,租約簽訂前使用該土地或建築物者,應溯自核准使用之日起繳納。
  3. 前項在區內營業之事業預購新建之建築物者,以新建完工通知到達之日為核配起算日。

第 14 條

  1.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未依前條規定動工興建建築物並如限完工或未於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者,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得終止土地租約,並由園管局廢止其投資案,已繳租金不予退還,土地由所在區或分局收回另行理;如該地上已工事或變更地貌之情形時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應於限期內恢復原狀;如未於限期內恢復原狀者,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得代為之,其費用由該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負擔。但其事或變更地貌無礙於他人使用者經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之核准,得免負恢復原狀之責
  1.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者,應於租約訂立後六個月內向所在區理處或分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築許可,領建造執照後興建並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15 條

  1.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租用土地或築物,應以其業務實際需要者為用期間內有部全部不需用時,得向所在區或分局申請退租,不轉租或轉借。但建築物之轉租轉借,經或分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2. 前項已繳之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於退還、轉租或轉借時,不予退還。
  3.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所有之建築物,其出租或出借之對象,限於區內已核准設立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並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報備。但經營育成服務業者,其建築物之出租或出借得免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報備。
  1.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未依前條規定動工興築物並如完工或未於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者區管理處或分處得終止土地約,並由管理處廢止其投資案,已繳租金不予退還,土地由所在區管理處或處收回另行處理;如該地上已有工事變更地貌之情形時,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應於限期內恢復原狀;如未於限期內恢復原狀者,所在區理處或分代為之,其費用由該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負擔。但其工事變更地貌無礙於他人使用者,經所在區理處或分處之核准得免負恢復原狀之責

第 16 條

  1.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使建築物出讓時,應向所在區或分申請登記讓受雙方議訂價格後報園或分局備查
  1.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土地或建築物,應以其業務實際需要者為限,在租用期間內有部分或全部不需用時,得向所在區理處或分申請退租不得轉租或轉借。但建築物之轉租或轉借理處或分處同意者,不在此限
  2. 前項已繳之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於退還、轉租或轉借時,不予退還。
  3.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所有之建築物,其出租或出借之對象,限於區內已核准設立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並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報備。但經營育成服務業者,其建築物之出租或出借得免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報備。

第 17 條

  1. 區內各種建築,應採用不燃材料構造並以永久性建築為原則
  1. 區內營業事業使用之建築物出讓時,應先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登記讓受雙方議訂價格後,報管理處或分處備查

第 18 條

  1. 園區內之建築由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指定之
  1. 園區內之各種建築應採用不燃材料構造,並以永久性建築為原則

第 19 條

  1. 區內營業事業因工程上之必要或堆置材料,需使用或破壞區內公共設施者,應先行申請所在區或分局核准,並依限恢復原狀
  1. 區內建築線所在區理處或分處指定之

第 20 條

  1.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廠內機器設備、安全衛生設施、勞動條件、污染防治、消防設備及其他有關事項,應於開工前向所在區或分局申請檢查園管局或分局應於接受申請後五日內檢查完畢;經檢查合於規定按照投資計畫實施者,准予開工
  2.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依前項規定准予開工後,其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應每年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檢查發現應行改善事項,依照勞工、消防及環境保護有關法規處理。
  1.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程上必要,或堆材料,需使用或破壞區內公共設施,應先行申請所在區理處或分處核准依限恢復原狀

第 21 條

  1. 區內事業必須在區值勤員工,應將姓名職務及其他有關資料列表送所在區警察隊隨時抽核對之
  1. 區內營業之事業工廠機器設備裝置安全衛生設施、勞動條件、污染防治、消防設備及其他有關事項應於開工前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檢,管理處或分處應於接受申請後五日內檢查完畢;經檢查合於規定並按照投資計畫實施者,准予開工
  2.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依前項規定准予開工後,其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應每年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檢查發現應行改善事項,依照勞工、消防及環境保護有關法規處理。

第 22 條

  1. 區內事業輸出貨品需申請原產地證明書或加證明書者,應依原產地證明書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1. 區內事業必須在區內值勤之員,應將姓名、職務其他有關資料,列表送所在區警察隊隨時抽查核對之

第 23 條

  1. 區內事業輸出貨品時,應依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產地標示規定標示產地。
  2. 依前項辦法規定須專案核准者,得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申請。
  1. (刪除)

第 24 條

  1. 區內事業輸出貨品,應依貨品輸出管理辦法貨品輸入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其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者,應填送輸出入許可證申請書及依其他相關規定應附繳之書件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辦理
  1. 區內事業輸出貨品需申請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者,應依原產地證明書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 25 條

  1. 區內事業輸出貨品其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者,應依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管理辦法規定,填送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許可證申請書及依其他相關規定應附繳之書件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辦理
  2. 區內事業輸入貨品出口國政府規定,應取得我國發國際進口證明書、抵達證明書或保證文件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者,應先或分申請辦理
  1. 區內事業輸出貨品應依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產地標示規定標示產地
  2. 前項辦法規定須專案者,所在區理處或分申請

第 26 條

  1. 區內事業前二條規定申請輸出入簽審文件採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經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規定辦理。
  1. 區內事業輸出入貨品,應貨品輸出管理辦法及貨品輸入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其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者,應填送輸出入許可證申請書及其他相關規定應附繳之書件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辦理。

第 27 條

  1. 區內事業自保稅工廠、自由貿易港區、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或其他保稅區貨品,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免向所在區或分辦理簽證;自保稅倉庫輸入貨品,應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2. 區內事業貨品輸往保稅工廠稅倉庫、自由貿易港區、學園區、農業科園區或其他保稅區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免所在區園或分辦理簽證
  1. 區內事業輸出貨品,其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之戰略性高技貨品種類者,應依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管理辦法之規定,填送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許可證申請書及依其他相關規定應附繳之書件向所在區理處或分辦理
  2. 區內事業輸入貨品依出口國政府規定,應取得我國核發國際進口證明書抵達證明書或證文件之戰略性高貨品者應先理處或分處申請辦理

第 28 條

  1. 凡出入園之車輛,應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領車輛出入證;未取得者,警衛人員得拒絕其進出,進入之人員、車輛得命其離開
  2.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員工、車輛出入證得由園管局或分局委託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自行發、換證或辦理註銷。
  1. 內事業依前二條規定申出入簽審文件採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經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依規定辦理

第 29 條

  1. 出入園區之汽車或其他車輛應將出證懸掛於車前顯著出區時海關及警衛人員得作必要之檢查
  1. 區內事業自保稅工廠、自由貿易港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或其他保稅區輸貨品,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免向所在區管理或分處辦理簽證自保稅倉庫輸入貨品應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2. 區內事業貨品輸往保稅工廠、保稅倉庫、自由貿易港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或其他保稅區,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免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辦理簽證。

第 30 條

  1. 人員出入證分下列三種: 一、員工出入證:限管局、分局、內各目的事業、區內事業、區內人民團體及在區內設有營業聯絡所廠商等員工使用。 二、短期出入證:限短期出入園區人員使用。 三、臨時證:限當天出入園區人員使用
  1. 出入之車輛,應向所在區管理處請領車輛出入證;未取得者,警衛人員得拒絕其進,已進人員、車輛得命其離開
  2.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員工、車輛出入證得由管理處或分處委託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自行發、換證或辦理註銷。

第 31 條

  1. 出入證如係臨時入者採發車輛臨時出入證
  1. 出入園區之汽或其他車應將出入證懸掛於車前顯著處;區時海關及警衛人員作必要之檢查

第 32 條

  1. 車輛出入證之核發程序,由使用車輛所屬單位填具申請卡份,並檢附車輛行車執照及駕駛駕駛執照向駐警察隊申請驗照符合後,再向園管局分局申請核發並發還檢附之件;如係短期內經常出入園區之車輛,改發車輛短期出入證
  2. 車輛停止使用時,應由各該領用單位於三日內將所領車輛出入證送原發給之園管局或分局註銷。
  3. 駕駛人更換時,應檢附原出入證申請換發。
  4. 當天臨時出入園區之車輛,得在出入口警衛處留存駕駛執照或身分證,換領車輛臨時出入證,於出區時,以出入證換回留存之證件。
  5. 前四項領用單位及受委託自行發證單位,不得為非其所屬員工申請出入證。
  1. 人員出入證分下列三種: 、員工出入證:限管理處、分處、區內各目的事業、區內事業、區內民團體及在內設有營業聯絡處所廠商等員工使用。 二、短期出入:限短期出入園區人員使用。 三、臨時出入證:限當天出入園區人員使用

第 33 條

  1. 車輛出入證以每二年換發一次為原則;領用單位應於每二年年底前依園管局或分局通知辦理換證,加蓋核對章申請換,並自次年一月一日起使用新,舊證於一月十日前,送原發給之園管局或分局註銷
  2. 前條第二項及前項車輛出入證委託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辦理註銷或發、換證者,其辦理完畢後,須將名冊送交園管局及分局備查。
  1. 車輛出入證如係臨時出入者得採車輛臨時出入

第 34 條

  1. 領用人遺失園管局或分局所發車輛出入證其服務單位證明確係遺失始得申請
  1. 車輛出入證之核發程序使用車輛所屬單位填具申請卡一份,並檢附車輛行車執照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向駐區警察隊申請驗照符合後,再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並發還檢附之證件;如係短期內經常出入園區之車輛,改發車輛短期出入證
  2. 車輛停止使用時,應由各該領用單位於三日內將所領車輛出入證送原發給之管理處或分處註銷。
  3. 駕駛人更換時,應檢附原出入證申請換發。
  4. 當天臨時出入園區之車輛,得在出入口警衛處留存駕駛執照或身分證,換領車輛臨時出入證,於出區時,以出入證換回留存之證件。
  5. 前四項領用單位及受委託自行發證單位,不得為非其所屬員工申請出入證。

第 35 條

  1. 入出區貨櫃、板車及其他載貨車下簡稱貨運車輛)、裝卸機具載運之貨品入出區時應接受駐哨人員為必要檢查
  1. 出入證每二年換發一次為原則;領用單位應於每二年年底前,依管理處分處通知辦理換證加蓋核對章申請換發,並自次年一月一日起使用新證,舊證於一月十日前,送原發給管理處或分處註銷
  2. 前條第二項及前項車輛出入證委託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辦理註銷或發、換證者,其辦理完畢後,須將名冊送交管理處及分處備查。

第 36 條

  1. 貨運車輛或裝卸機具時,應隨車攜帶收發貨公司簽發之出區證明文件,駐哨人員並隨機抽樣檢查後放行
  2. 入區貨運車輛或裝卸機具除區內事業所有者外,一律於當日二十一時前出區;如有正當理由須在區內逾時作業留滯者,需向警察隊備查。
  1. 領用人遺失管理處或分處所發車輛入證時,應由其服務單位證明確係遺失始申請補發

第 37 條

  1. 為維護內道路順暢交通安全,運車輛裝卸機具,不得占用道路從事裝卸
  1. 入出貨櫃車、板車其他載車輛(以下簡稱貨運車輛)、裝卸機具或載運之品入出區時,應接受駐哨人員為必要之檢查

第 38 條

  1. 內事業自行約束其員工不得擅自攜帶保稅出區並在工出廠前自行予以必要之檢查
  1. 貨運車輛或裝卸機具出時,隨車攜帶收發公司簽發之出區證明文件駐哨人並得隨機抽樣檢查後放行
  2. 入區貨運車輛或裝卸機具除區內事業所有者外,一律於當日二十一時前出區;如有正當理由須在區內逾時作業留滯者,需向警察隊備查。

第 39 條

  1.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1. (刪除)

第 40 條

  1. 為維護區內道路順暢及交通安全,貨運車輛或裝卸機具,不得佔用道路從事裝卸貨物。

第 41 條

  1. 區內事業應自行約束其員工不得擅自攜帶保稅貨品出區,並在員工出廠前自行予以必要之檢查。

第 42 條

  1. 本規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二條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