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及分局之科技產業園區業務管理規則

第 20 次修法(110.05.03)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日經濟部經加字第 1100460196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4、7、9、10、18、19、29~32、34、42 條條文及第四章章名;刪除第 2、23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1987 號公告本規則名稱及第 3 條、第 4 條、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6 條、第 9 條第 1 項序文、第 10 條第 4 款、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3 條第 1項、第 2 項、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7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1 條、第 25 條第 2 項、第 26 條、第 27 條、第 29 條、第 30 條、第 32 條第 1 款、第3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5 條、第 36 條所列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各分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各分局」管轄

立法總說明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0.05.03 修正)》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五十四年七月十日發布施行,嗣經十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茲配合「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名稱為「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並修正條文;復為因應實務需要及檢討不合時宜之規定,爰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法規名稱修正。(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加工出口區」之名稱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並簡稱為「園區」。(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 三、擴廠與投資計畫變更性質有所不同,為利於適當揭露廠商之投資情況,爰增訂擴廠時,亦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提出申請。(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條)。 四、配合本規則規範業務內容範圍並精簡條文,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條;另現行實務上區內事業已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執行,無須委託辦理員工醫療保健,亦不再繳納衛生保健費,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