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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

第 10 次修法(112.11.05)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經濟部經園字第 11255600380 號令修正發布第 6~8、10、11、13、15、18、20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科技產業園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2.11.06 修正)》 科技產業園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訂定發布,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十年四月六日修正發布,並自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施行。茲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標準原列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分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或分局管轄,爰修正本標準部分條文。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6 條

  1.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如需實施分期使用土地建築者,其用地面積得一次申請。但基地全部使用建築計畫期限不得超過三年,並應於投資計畫或申請書列明分期使用情形。
  2. 前項分期使用土地建築而逾期未使用者,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以下簡稱)或分得依約隨時通知收回土地;其已繳土地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用不予退還。但有正當理由不能按照核定計畫期限分期使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或分申請延長之。
  1.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如需實施分期使用土地建築者,其用地面積得一次申請。但基地全部使用建築計畫期限不得超過三年,並應於投資計畫或申請書列明分期使用情形。
  2. 前項分期使用土地建築而逾期未使用者,加工出口區管理(以下簡稱理處)或分得依約隨時通知收回土地;其已繳土地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用不予退還。但有正當理由不能按照核定計畫期限分期使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理處或分申請延長之。

第 7 條

  1.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其位置及面積應由或分會同申請人現場勘測,並參照所送建築平面配置圖及第三條之規定予以核定;如申請人不依通知期限會勘或經表明無需會勘時,得根據其投資計畫或申請書所附建築平面配置圖及有關資料逕行核定之。
  1.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其位置及面積應由理處或分會同申請人現場勘測,並參照所送建築平面配置圖及第三條之規定予以核定;如申請人不依通知期限會勘或經表明無需會勘時,得根據其投資計畫或申請書所附建築平面配置圖及有關資料逕行核定之。

第 8 條

  1.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或分於實地測量時,得就原經核定租用土地面積百分之五範圍內,酌予增減確定。
  1.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理處或分於實地測量時,得就原經核定租用土地面積百分之五範圍內,酌予增減確定。

第 10 條

  1.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應於或分通知核配出租土地之日起六十日內照核配面積簽訂租約,同時依約繳納租金。
  2. 前項租約簽訂前,曾經核准先行使用土地者,其租金應溯自核准使用之日起計繳。
  1.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應於理處或分通知核配出租土地之日起六十日內照核配面積簽訂租約,同時依約繳納租金。
  2. 前項租約簽訂前,曾經核准先行使用土地者,其租金應溯自核准使用之日起計繳。

第 11 條

  1.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應依本標準向或分或區內私有土地出租人繳納土地租金及費用;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委託或分代為管理出租者,土地租金及費用得約定由或分代為收取。
  1.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應依本標準向理處或分或區內私有土地出租人繳納土地租金及費用;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委託理處或分代為管理出租者,土地租金及費用得約定由理處或分代為收取。

第 13 條

  1. 區內土地租金及費用按月計收,其計收標準如下: 一、長期土地租金:依該租地申報地價乘以土地租金租率,除以十二個月,乘以所租用土地面積。 二、短期土地租金:依該租地申報地價乘二倍土地租金租率,除以十二個月,乘以所租用土地面積。 三、公共設施建設費用:依該公共設施建設已支付或已確定之金額,連同貸款本息折算年金,依租用土地面積比例分二十年平均負擔之。
  2. 前項土地租金租率之訂定,應參照區內土地地價之高低情形及出租成本,報請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准後據以計收租金。
  3. 第一項土地租金以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為代管者,依土地委託管理協議書或契約書辦理。
  4. 公共設施建設費如由私人投資興建者,其建設費用應報請審核後依第一項第三款標準由及分計收。
  5. 得依經營、管理、招商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勢,提出本標準所定租金及費用計收優惠調整方案,經陳報本部後實施。
  1. 區內土地租金及費用按月計收,其計收標準如下: 一、長期土地租金:依該租地申報地價乘以土地租金租率,除以十二個月,乘以所租用土地面積。 二、短期土地租金:依該租地申報地價乘二倍土地租金租率,除以十二個月,乘以所租用土地面積。 三、公共設施建設費用:依該公共設施建設已支付或已確定之金額,連同貸款本息折算年金,依租用土地面積比例分二十年平均負擔之。
  2. 前項土地租金租率之訂定,應參照區內土地地價之高低情形及出租成本,報請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准後據以計收租金。
  3. 第一項土地租金以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為代管者,依土地委託管理協議書或契約書辦理。
  4. 公共設施建設費如由私人投資興建者,其建設費用應報請理處審核後依第一項第三款標準由理處及分計收。
  5. 理處得依經營、管理、招商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勢,提出本標準所定租金及費用計收優惠調整方案,經陳報本部後實施。

第 15 條

  1. 區內土地租金及費用應約定開始計收日期如下: 一、長期土地租金: (一)承租土地或購用建築物自訂約之日起計收。 (二)預購新建建築物者,自新建完工通知到達之日起計收。 (三)經或分於投資案核准後,租約簽訂前使用該土地或建築物者,應溯自核准使用之日起計收。 二、短期土地租金:自簽訂短期土地租賃契約之日起計收。 三、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一)已開發區域:自承租土地或購用建築物訂約之日起計收。 (二)開發中區域:自訂約之日起計收,並於開發完成時調整之。
  1. 區內土地租金及費用應約定開始計收日期如下: 一、長期土地租金: (一)承租土地或購用建築物自訂約之日起計收。 (二)預購新建建築物者,自新建完工通知到達之日起計收。 (三)經理處或分於投資案核准後,租約簽訂前使用該土地或建築物者,應溯自核准使用之日起計收。 二、短期土地租金:自簽訂短期土地租賃契約之日起計收。 三、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一)已開發區域:自承租土地或購用建築物訂約之日起計收。 (二)開發中區域:自訂約之日起計收,並於開發完成時調整之。

第 18 條

  1. 區內土地租金及費用應約定於每月末日前繳納,如有逾期,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逾期一個月未滿二個月,按租金及費用總額加收百分之五違約金。 二、逾期二個月未滿三個月,按租金及費用總額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 三、逾期三個月未滿四個月,按租金及費用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 四、逾期四個月仍不清繳租金、費用及違約金者,除追收外,得終止租約。
  2. 前項逾期情形,或分應分別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1. 區內土地租金及費用應約定於每月末日前繳納,如有逾期,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逾期一個月未滿二個月,按租金及費用總額加收百分之五違約金。 二、逾期二個月未滿三個月,按租金及費用總額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 三、逾期三個月未滿四個月,按租金及費用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 四、逾期四個月仍不清繳租金、費用及違約金者,除追收外,得終止租約。
  2. 前項逾期情形,理處或分應分別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第 20 條

  1. 區內公、私有土地委託或分代為管理出租者,其代管手續費按代管土地租金及費用總額百分之五計收。但土地委託管理協議書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1. 區內公、私有土地委託理處或分代為管理出租者,其代管手續費按代管土地租金及費用總額百分之五計收。但土地委託管理協議書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