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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協議價購徵收或聲請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出租或建築物租售辦法

第 2 次修法(110.04.06)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六日經濟部經加字第 1100460144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6、13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1987 號公告第 2 條、第 3 條、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1 項、第 11條第 2 項本辦法名稱及各該規定所列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各分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各分局」管轄

立法總說明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協議價購徵收或聲請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出租或建築物租售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0.04.06 修正)》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協議價購徵收或聲請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出租或建築物租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訂定施行。茲配合「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名稱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及「加工出口區」更名為「科技產業園區」,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