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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資料收費標準

第 3 次修法(113.12.02)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經濟部經智字第 11352000280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

立法總說明

《專利資料收費標準第四條及第三條附表修正總說明(113.12.03 修正)》 專利資料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訂定發布後,曾於一百年八月十一日修正發布,距今已逾十三年餘,因應科技進步,專利資料除以儲存於電子媒體方式提供外,實務上已多以網路傳輸為之,爰配合實際運作,修正本標準第四條;又行政規費依規費法第十一條規定,應辦理費用或成本變動定期檢討,經檢討分析現行專利資料項目之成本及規費數額,應予修正,爰修正第三條之附表。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 條

  1. 我國之專利資料,以儲存於電子媒體網路傳輸或其他式提供。
  1. 我國之專利資料,以儲存於磁帶磁碟、光碟或其他電子媒體之形式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