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113.11.13)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數位發展部數授產經字第 1134000889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電子簽章法施行細則修正總說明(113.11.14 修正)》 電子簽章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因應數位時代之經濟活動及社會發展,並利本法推動及有效落實,爰經通盤檢討,修正「電子簽章法施行細則」,其要點如下: 一、司法院及法務部不適用本法司法程序之公告,應副知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主管機關應參考國際電子簽章相關技術標準公告具電子簽章效力之電子簽章技術,並得建立電子簽章服務登錄機制、相關標準之認驗證機制或其他推廣機制。(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本法第五條第四項之合理方式及期間。(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本法第六條第一款憑證機構簽發憑證之保證等級強度。(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本法第十一條所稱排除適用本法之法律,指法律及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依憑證機構類型,增訂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時應檢具之文件。(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七、主管機關就憑證機構執行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提供之服務,得視需要進行查核。(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八、主管機關為辦理產業調查,得請憑證機構提供資料(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新
- 本細則依電子簽章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舊
- 本細則依電子簽章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
- 司法院或法務部依本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公告,應副知主管機關。
舊
-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依附於電子文件與其相關連,係指附加於電子文件、與電子文件相結合或與電子文件邏輯相關聯者。
第 3 條
新
-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依附於電子文件與其相關連,係指附加於電子文件、與電子文件相結合或與電子文件邏輯相關聯者。
舊
-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私密金鑰,係指具有配對關係之數位資料中,由簽署人保有,用以製作數位簽章者。
第 4 條
新
-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私密金鑰,係指具有配對關係之數位資料中,由簽署人保有,用以製作數位簽章者。
舊
-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公開金鑰,係指具有配對關係之數位資料中,對外公開,用以驗證數位簽章者。
第 5 條
新
-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公開金鑰,係指具有配對關係之數位資料中,對外公開,用以驗證數位簽章者。
舊
-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簽發憑證之機關、法人,係指憑證上所載之簽發名義人。
第 6 條
新
-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簽發憑證之機關、法人,係指憑證上所載之簽發名義人。
舊
- 各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公告及就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之規定者,應副知主管機關。
第 7 條
新
- 主管機關應參考國際電子簽章相關技術標準,徵集專家意見,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具電子簽章效力之電子簽章技術,並得建立電子簽章服務登錄機制、相關標準之認驗證機制或其他推廣機制。
舊
-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對外提供簽發憑證服務,係指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可供憑證用戶作為其與憑證機構以外之第三人簽署電子文件時證明之用者。
第 8 條
新
- 本法第五條第四項所稱合理方式,指以言詞、書面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合理期間自告知相對人之日起不得少於三日,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交易上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舊
- 憑證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就其所製作憑證實務作業基準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憑證實務作業基準。 三、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檢核對照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書、第三款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檢核對照表及第四款之指定文件,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新
- 本法第六條第一款所稱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其用戶初始註冊身分識別與認證程序之保證等級強度應至少相當於下列標準之一: 一、ISO/IEC 29115「高度」(high)以上等級。 二、美國NIST SP 800-63A數位身分指引「二」(IAL2)以上等級。 三、歐盟eIDAS規則定義之數位身分保證等級「實質」(Substantial)以上等級。
舊
- 憑證機構製作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變更時,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變更後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及其應載明事項檢核對照表。 三、變更內容對照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書、第三款之變更內容對照表及第四款之指定文件,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新
-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法律及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
- 各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公告,應副知主管機關。
舊
- 憑證機構依本法及本細則規定所為之申請,其應備具之文件,應用中文書寫:其科學名詞之譯名,以國立編譯館規定者為原則,並應附註外文原名。
- 前項文件原係外文者,並應檢附原外文資料或影本。
第 11 條
新
-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提供簽發憑證服務,係指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可供憑證用戶作為其與憑證機構以外之第三人簽署電子文件時證明之用者。
舊
-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檔案紀錄,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憑證用戶註冊資料。 二、已簽發之所有憑證。 三、用戶憑證廢止清冊。 四、憑證狀態資料。 五、各版本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 六、憑證政策。 七、稽核或評核紀錄。 八、歸檔資料。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憑證用戶註冊資料,於憑證用戶有反對之表示者,不適用之。
第 12 條
新
- 憑證機構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一、憑證實務作業基準。 二、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檢核對照表。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憑證機構非屬政府機關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法人登記證明。 二、組織及股權結構說明。 三、最近一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繳款書、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影本,或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
- 本細則修正施行前,非屬政府機關之憑證機構,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經主管機關核定而對外提供簽發憑證服務者,應於本細則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檢具前項各款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書及文件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舊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 13 條
新
- 憑證機構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一、變更後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及其應載明事項檢核對照表。 二、變更內容對照表。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前項申請書及文件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新
- 主管機關就憑證機構執行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提供之服務,得視需要進行查核,憑證機構應予配合。
- 前項查核,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 15 條
新
- 憑證機構依本法及本細則規定所為之申請,其應檢具之文件,應用中文書寫。其科學名詞之譯名,以國家教育研究院規定者為原則,並應附註外文原名。
- 前項文件原係外文者,並應檢附原外文資料或影本。
- 外國憑證機構申請許可應檢具之相關文件格式,依外國憑證機構許可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6 條
新
-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檔案紀錄,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憑證用戶註冊資料。 二、已簽發之所有憑證。 三、用戶憑證廢止清冊。 四、憑證狀態資料。 五、各版本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 六、憑證政策。 七、稽核或評核紀錄。 八、歸檔資料。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憑證用戶註冊資料,於憑證用戶有反對之表示者,不適用之。
第 17 條
新
- 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法第十九條之產業調查,得請憑證機構依指定格式提供下列資料: 一、各類憑證簽發對象之族群。 二、各類憑證有效數量。 三、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統計資料。
第 18 條
新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