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電子簽章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3.11.14
電子簽章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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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憑證機構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一、憑證實務作業基準。 二、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檢核對照表。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憑證機構非屬政府機關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法人登記證明。 二、組織及股權結構說明。 三、最近一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繳款書、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影本,或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
- 本細則修正施行前,非屬政府機關之憑證機構,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經主管機關核定而對外提供簽發憑證服務者,應於本細則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檢具前項各款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書及文件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憑證機構依本法及本細則規定所為之申請,其應檢具之文件,應用中文書寫。其科學名詞之譯名,以國家教育研究院規定者為原則,並應附註外文原名。
- 前項文件原係外文者,並應檢附原外文資料或影本。
- 外國憑證機構申請許可應檢具之相關文件格式,依外國憑證機構許可辦法之規定辦理。
-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檔案紀錄,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憑證用戶註冊資料。 二、已簽發之所有憑證。 三、用戶憑證廢止清冊。 四、憑證狀態資料。 五、各版本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 六、憑證政策。 七、稽核或評核紀錄。 八、歸檔資料。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憑證用戶註冊資料,於憑證用戶有反對之表示者,不適用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法第十九條之產業調查,得請憑證機構依指定格式提供下列資料:
一、各類憑證簽發對象之族群。
二、各類憑證有效數量。
三、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統計資料。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授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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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依據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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