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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簽章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憑證機構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一、憑證實務作基準。 二、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檢對照表。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2. 憑證機構屬政府機關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法人登記證明。 二、組織及股權結構說明。 三、最近一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繳款書、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影本,或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
  3. 本細則修正施行前,非屬政府機關之憑證機構,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經主管機關核定而對外提供簽發憑證服務者,應於本細則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檢具前項各款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
  4.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書及文件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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