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簽章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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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憑證機構應檢具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載明憑證機構經營或提供認證服務之相關作業程序,送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提供簽發憑證服務;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變更時,亦同。
- 2.憑證機構應將經許可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公布在其機構之網站供公眾查詢;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變更時,亦同。
- 3.主管機關應公告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經許可之憑證機構名單與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版次及許可文號。
- 4.第一項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下列事項,其各款具體內容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足以影響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之可靠性或其業務執行之重要資訊。 二、憑證機構逕行廢止憑證之事由。 三、驗證憑證內容相關資料之留存。 四、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之方法及程序。 五、其他重要事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電子簽章法第 12 條採許可制,憑證機構須將憑證實務作業基準送數位發展部許可後,始得簽發憑證並公布於官網。
Q · 電子簽章服務商一定要經政府許可嗎?
要。未經許可不得對外簽發憑證
依電子簽章法第 12 條第 1 項,憑證機構必須先把『憑證實務作業基準』(CPS) 送數位發展部許可,才能合法提供簽發憑證服務;CPS 變更時同樣要重送許可。第 2 項要求業者把核准的 CPS 公布在官網,第 3 項要求主管機關公告已許可名單、版次與許可文號,讓使用者能上網查驗服務商是否合法。
白話解讀
你正在用的電子簽署服務,背後是不是「合格的憑證機構」?這個問題的答案,可能比你想的重要十倍。台灣法律對「憑證機構」(負責簽發數位身分驗證的機構)採取嚴格的許可制:不是隨便一家公司架個網站就能說「我提供電子簽章服務」,必須先把「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簡稱CPS,是一份說明你怎麼運作、怎麼驗證身分、怎麼保護資料的營運手冊)交給主管機關(現在是數位發展部)審查、許可,才能合法營業。113年修法把過去的「核定制」改為「許可制」,並要求主管機關把已許可的名單、版次、許可文號全部公告。意思是你現在可以直接上網查:你在用的這家服務商,到底有沒有經過合法許可?沒有的話,它簽發的憑證在法律上的效力會打折扣。
法律定性
電子簽章法第 12 條為憑證機構的市場准入規範,採許可制:業者須將載明認證作業程序的『憑證實務作業基準』送主管機關(數位發展部)許可後始得簽發憑證,變更時亦須重新許可,並應將核准版本公布於官網;主管機關則須公告已許可機構名單、CPS 版次與許可文號。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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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怎麼知道電子簽章服務商有沒有合格?
上數位發展部官網查「許可憑證機構名單」,比對你用的服務商是否在名單上、CPS 版次是否最新。名單查無者很可能只是線上簽署工具,而非合格憑證機構。
Q2用了未許可的電子簽章,合約還有效嗎?
不會自動失效,但要回頭用民法意思表示合致與電子郵件、對話、付款紀錄等證據證明合約成立,舉證壓力比合格憑證大很多。
Q3什麼是憑證實務作業基準(CPS)?
是憑證機構說明自己怎麼運作、驗證身分、保護資料、廢止憑證的營運手冊,須送主管機關許可並公布於官網供查詢。
Q4電子簽章服務商怎麼查合法?
上數位發展部官網查依第 12 條第 3 項公告的「許可憑證機構名單」,比對服務商是否在列、版次文號是否最新。
Q5憑證實務作業基準 CPS 是什麼?
憑證機構說明運作方式、身分驗證、資料保護與廢止規則的營運手冊,須送許可並公布官網,須涵蓋第 4 項五大事項。
Q6許可制和舊的核定制差在哪?
113 年修法把核定制改為許可制,行政審查更實質、行政處分性質更明確,並新增名單、版次、文號公告義務。
Q7合格憑證機構和一般電子簽署工具差在哪?
前者經許可、有第 8 條效力推定且可查驗;後者無許可、無推定,爭議時須自行舉證合意。
Q8我要做憑證機構生意,許可怎麼申請?
備妥涵蓋第 4 項五大事項的 CPS → 送數位發展部審查 → 補件修正 → 取得許可文號 → 官網公布全文後始得簽發。
Q9簽約前怎麼確認對方憑證合法?
上官網查名單 → 核對版次與許可文號 → 截圖存證 → 把許可文號寫進合約條款。
Q10許可流程大概要花多少時間?
依案件複雜度通常數個月,過程可能要補件、修正 CPS,須符合國際標準與個資、資安要求。
Q11怎麼證明我當時善意信賴了合格憑證?
簽約時截圖數位發展部許可名單與許可文號,並在合約載明,作為日後爭議的關鍵證據。
Q12海外電子簽署 vs 國內合格憑證哪個有利?
國內合格憑證有第 8 條效力推定、可查名單;海外未在台許可者效力推定弱,爭議時舉證較吃力。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項目 | 合格憑證機構簽發憑證 | 未許可電子簽署工具 |
|---|---|---|
| 法律效力 | 依第 8 條有法律效力推定,舉證壓力在對方 | 無推定,須自行舉證意思表示合致 |
| 主管機關監管 | CPS 經許可、受持續監管 | 無許可、無 CPS 公告 |
| 可查驗性 | 可於數位發展部公告名單查得 | 名單查無,須個案論證 |
| 爭議成本 | 較低 | 較高,可能須打官司 |
合格憑證機構簽發憑證
- 法律效力
- 依第 8 條有法律效力推定,舉證壓力在對方
- 主管機關監管
- CPS 經許可、受持續監管
- 可查驗性
- 可於數位發展部公告名單查得
- 爭議成本
- 較低
未許可電子簽署工具
- 法律效力
- 無推定,須自行舉證意思表示合致
- 主管機關監管
- 無許可、無 CPS 公告
- 可查驗性
- 名單查無,須個案論證
- 爭議成本
- 較高,可能須打官司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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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901031 制定)
憑證機構違反前條規定者,主管機關視其情節,得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業務。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130430 全文修正)
憑證機構應檢具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載明憑證機構經營或提供認證服務之相關作業程序,送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提供簽發憑證服務;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變更時,亦同。 憑證機構應將經許可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公布在其機構之網站供公眾查詢;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變更時,亦同。 主管機關應公告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經許可之憑證機構名單與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版次及許可文號。 第一項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下列事項,其各款具體內容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足以影響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之可靠性或其業務執行之重要資訊。 二、憑證機構逕行廢止憑證之事由。 三、驗證憑證內容相關資料之留存。 四、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之方法及程序。 五、其他重要事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憑證機構即可提供簽發憑證服務,無須將公布在公開網站作為提供簽發憑證服務之要件,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憑證實務作業基準公布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過渡條款係適用於本法施行前已進行憑證業務而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情形,因施行前之民間憑證機構歷經業務終止或整併,目前已無於本法施行後未完成核定之情形,政府憑證機構則係於本法施行後始成立,故本項已無適用之餘地,爰予刪除。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另為利憑證當事人確定經許可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爰增訂主管機關應公告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版次及許可文號。 五、為利實務執行並符合授權明確性,原第二項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移列第四項,並增訂由主管機關公告其具體內容。
- 業名詞
- 認證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公眾名詞
- 廢止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個人資料名詞
- 電子簽章法 第 16 條條文
- 電子簽章法 第 17 條條文
- 電子簽章法 第 18 條條文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憑證機構即可提供簽發憑證服務,無須將公布在公開網站作為提供簽發憑證服務之要件,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憑證實務作業基準公布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過渡條款係適用於本法施行前已進行憑證業務而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情形,因施行前之民間憑證機構歷經業務終止或整併,目前已無於本法施行後未完成核定之情形,政府憑證機構則係於本法施行後始成立,故本項已無適用之餘地,爰予刪除。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另為利憑證當事人確定經許可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爰增訂主管機關應公告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版次及許可文號。 五、為利實務執行並符合授權明確性,原第二項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移列第四項,並增訂由主管機關公告其具體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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