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110.12.30)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濟部經商字第 11002438000 號令修正發布第 5、8、9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10184307 號公告第 2 條、第 5 條第 3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9條第 2 項所列屬「經濟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
立法總說明
《網際網路零售業及網際網路零售服務平台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作業辦法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修正總說明(110.12.30 修正)》 網際網路零售業及網際網路零售服務平台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作業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為依行政院一百十年二月三日「行政機關落實個人資料保護執行聯繫會議」第一次會議與一百十年八月六日「研商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國際傳輸之限制」第二次會議之決議,強化有關事業對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爰條正本辦法第五條、第八條及第九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提升有關事業個資管理,增訂主管機關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所賦予之職權,為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為強化有關事業個資外洩通報機制,增訂個資外洩之通報時點及應通報事項。(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為保護消費者個人資料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增訂有關事業事前應告知當事人相關個人資料傳輸之區域,同時對資料接收方為妥適之監督。(修正條文第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