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10.21
廢網際網路零售業及網際網路零售服務平台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作業辦法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 本辦法所稱網際網路零售業,指以網際網路方式零售商品,且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或受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指定之公司或商號。但不包括應經特許、許可或受專門管理法令規範之行業。
- 本辦法所稱網際網路零售服務平台業,指經營供他人零售商品之網際網路平台,且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或受本部指定之公司或商號。但不包括應經特許、許可或受專門管理法令規範之行業。
網際網路零售業應適時並每年定期清查其所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及其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作業流程,據以建立個人資料檔案清冊及個人資料作業流程說明文件。
網際網路零售業應適時並每年定期評估其因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可能面臨的法律或其他風險,並訂定適當之管控及因應措施。
- 前條因應措施,應包括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等事故之應變機制,其內容應對下列事項為具體規定: 一、降低、控制事故對當事人造成損害之作法。 二、適時以電子郵件、簡訊、電話或其他便利當事人知悉之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事故之發生與處理情形,及後續供當事人查詢之專線與其他查詢管道。 三、避免類似事故再次發生之矯正及預防機制。 四、發生重大事故時,應自發現事故時起算七十二小時內,依附表格式,以電子郵件方式通報總機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副知本部,並應視案情發展適時通報處理情形,以及將整體查處過程、結果與檢討等函報總機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副知本部。
- 前項第四款所稱重大事故,指個人資料遭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將危及網際網路零售業正常營運或大量當事人權益之情形。
-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網際網路零售業應就下列事項訂定具體程序或機制,並提出有效方式維持其運作: 一、檢視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符合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定情形及特定目的,或有其他合法事由。 二、檢視個人資料之利用,符合蒐集時之特定目的,或符合本法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法事由;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而為特定目的外利用者,應確認已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有關書面同意之規定。 三、檢視已依便利當事人之適當方式,踐行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如有免為告知之情形,應確認其合法依據。 四、檢視已於首次行銷時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行銷之管道,並由網際網路零售業支付所需費用。 五、檢視當事人已拒絕接受行銷時,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為行銷,並周知所屬人員或採行防範所屬人員再次行銷之措施。 六、檢視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與本法第五條之規定相符。 七、對個人資料進行國際傳輸前,應針對該次傳輸進行可能之影響及風險分析,並採取適當安全保護措施。 八、於特定目的消失、期限屆滿、有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情形,或有違反本法規定而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時,應依法刪除或停止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 九、如於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而未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須因執行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十、檢視個人資料是否正確,有不正確或正確性有爭議者,應分別情形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辦理。 十一、關於本法第三條所列當事人權利之行使事宜: (一)提供行使權利之方式應考量個人資料安全管理之必要性及當事人之便利性。 (二)應依適當之方式確認,或請求當事人或代為行使權利之人說明,其確為當事人本人或有權代為行使權利之人。 (三)於提供查詢或製給複製本時,得收取成本費用,但應先明確告知。 (四)應遵守本法第十三條有關處理期限之規定。 (五)於得合法拒絕權利行使或得延長處理期限之情形,應將拒絕之理由或延長之原因,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十二、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有選任受託人之標準及評估機制,且應於委託契約或相關文件明確約定適當之監督方式,並確實執行。 十三、受他人委託處理個人資料之全部或一部時,如認委託機關之指示有違反本法或其他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者,應立即通知委託機關。
- 網際網路零售業將當事人個人資料作國際傳輸者,應檢視是否受本部限制,並且告知其個人資料所欲國際傳輸之區域,同時對資料接收方為下列事項之監督: 一、預定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二、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所定權利之相關事項。
網際網路零售業應考量業務性質、個人資料存取環境、個人資料傳輸之工具與方法及個人資料之種類、數量等因素,採取適當之人員、作業、設備及技術之安全管理措施。
前條之人員安全管理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確認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相關業務流程之負責人員。
二、依據執行業務之必要,設定所屬人員關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及接觸個人資料儲存媒體之相關權限,定期檢視權限設定內容之必要性,並控管接觸個人資料之情形。
三、與所屬人員約定保密義務。
網際網路零售業執行安全維護計畫,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留存下列紀錄或證據:
一、個人資料提供或移轉第三人之紀錄,該紀錄應包括提供或移轉之對象、依據、原因、方法、時間及地點等資訊。
二、確認個人資料正確性及補充、更正之紀錄。
三、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之權利及處理過程之紀錄。
四、個人資料或儲存個人資料媒體之刪除、停止處理、利用或銷毀之原因、方法、時間及地點等紀錄。
五、存取個人資料系統之紀錄。
六、資料備份及確認其有效性之紀錄。
七、人員權限新增、變動及刪除之紀錄。
八、因應事故發生所採取行為之紀錄。
九、定期檢查處理個人資料之資訊系統之紀錄。
十、認知宣導及教育訓練之紀錄。
十一、稽核及改善安全維護計畫之紀錄。
十二、其他必要紀錄或證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網際網路零售業及網際網路零售服務平台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作業辦法全文共 2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10.21,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