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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遊戲機及電子遊戲場管理辦法

第 5 次修法(114.10.15)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經濟部經商字第 11468001640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增訂第 5-1 條條文及第 5 條條文之附件三

立法總說明

《電子遊戲機及電子遊戲場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修正總說明(114.10.16 修正)》 電子遊戲機及電子遊戲場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發布,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後,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四年六月三日。鑒於近年進口電子遊戲機時有使用簡體中文之情事,為避免消費者對遊戲內容、操作指示及警語產生誤解,保障消費者識別權益;並避免業者於申請電子遊戲機評鑑分類時,使用未經授權之名稱、圖樣或遊戲內容,強化智慧財產權保護,爰修正本辦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定明申請電子遊戲機評鑑分類時,機具應符合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並新增切結書為應檢附之附件。(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增訂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名稱、框體、操作介面與遊戲畫面所使用之中文文字應使用正體中文、違反效果及緩衝期間。(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 條

  1. 業者申請評鑑分類時,機具符合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另應依附件格式備齊下列文件,且中文文字應使用正體中文,向本部申請之: 一、電子遊戲機評鑑申請表(附件一)。 二、電子遊戲機說明書(附件二),一式四份。 三、電子遊戲機操作過程之影音檔。 四、廠商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工廠登記或出進口廠商登記之證明)。 五、電子遊戲機符合智慧財產權法令切結書(附件三)。
  2. 本部受理評鑑申請,以每月二十五日為收件截止日。收件截止日若有異動時,將於本部之資訊網站揭露之。
  3. 申請案件經本部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部限期通知補正,逾期未能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資格不符。 二、應備文件格式不合或文件、內容資料有缺欠。
  1. 業者申請評鑑分類時,依附件格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之: 一、電子遊戲機評鑑申請表(附件一)。 二、電子遊戲機說明書(附件二),一式四份。 三、電子遊戲機操作過程之影音檔。 四、廠商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工廠登記或出進口廠商登記之證明)。
  2. 本部受理評鑑申請,以每月二十五日為收件截止日。收件截止日若有異動時,將於本部之資訊網站揭露之。
  3. 申請案件經本部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部限期通知補正,逾期未能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資格不符。 二、應備文件格式不合或文件、內容資料有缺欠。

第 5-1 條

  1.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名稱、框體、操作介面及遊戲畫面所使用之中文文字,應以正體中文為之。
  2. 經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不符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評鑑分類結果。
  3.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經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新生產或新進口者,均應全面使用正體中文。
  4.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經評鑑分類且流通於市場之電子遊戲機,應於下列期限前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不得再供營業使用: 一、益智類之電子遊戲機及非屬電子遊戲機:一百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二、娛樂類、鋼珠類之電子遊戲機:一百十九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