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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災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

第 11 次修法(114.12.09)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日經濟部經水字第 11460202530 號令修正發布第 5、10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水災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五條、第十條修正總說明(114.12.10 修正)》 水災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係依災害防救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授權訂定,自九十年八月八日發布施行後,歷經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茲配合災害防救法第四條、第五十七條所定之各級政府災害防救職責分工規定及精簡警察機關協辦業務政策,爰修正本標準第五條、第十條條文。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 條

  1. 水災災害生活救助查報,以村(里)為單位,於災害發生時,由村(里)長、村(里)幹事,必要時會同相關單位,切實勘查發生之時間、種類、原因、區域、受災戶數、人口、傷亡人數及房屋損失數目,鄉(鎮、市、區)公所應速報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前往督勘及撥款辦理水災生活救助,有關水災生活救助報告迅即彙轉相關單位備查。
  2. 為勘災必要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水災受災戶配合勘災。但經通知二次未配合者,不予水災生活救助。
  1. 水災災害生活救助查報,以村(里)為單位,於災害發生時,由村(里)長、村(里)幹事,必要時會同警察派出所員警及相關單位,切實勘查發生之時間、種類、原因、區域、受災戶數、人口、傷亡人數及房屋損失數目,鄉(鎮、市、區)公所應速報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前往督勘及撥款辦理水災生活救助,有關水災生活救助報告迅即彙轉相關單位備查。
  2. 為勘災必要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水災受災戶配合勘災。但經通知二次未配合者,不予水災生活救助。

第 10 條

  1. 水災災害生活救助金,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發給;所需經費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2. 直轄市、縣(市)政府經衡酌財政情形,得發給本標準災害救助種類以外之災害救助金。
  1. 水災災害生活救助金,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所需經費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2. 直轄市、縣(市)政府經衡酌財政情形,得發給本標準災害救助種類以外之災害救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