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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水設施檢查及水量申報辦法

第 1 次修法(0.08.17)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經濟部經水字第 1050460390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再生水設施檢查及水量申報辦法總說明(105.08.17 訂定)》 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依據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再生水經營業各開發案之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供水設施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供自行使用者之取水構造物,應定期檢查、維護管理、歲修養護,並作成檢查紀錄,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同條第二項規定:「再生水經營業應於每年一月、七月底前,將再生水開發案之廢(污)水或放流水取用量、再生水供應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供自行使用者,應申報廢(污)水或放流水取用量。」同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之檢查項目、紀錄、申報項目、格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掌握下水道系統水源分配及再生水使用情形、確保再生水設施安全及用水人使用再生水權益,爰擬具再生水設施檢查及水量申報辦法,共計五條,其要點如下: 一、再生水經營業及供自行使用者應依檢查維護手冊辦理定期檢查、維護管理、歲修養護,並規範定期檢討修正檢查維護手冊、定義再生水設施之範疇(第二條)。二、再生水經營業及供自行使用者檢查紀錄之製作、報請備查及資料保存年限(第三條)。 三、再生水經營業及供自行使用者水量紀錄之申報方式、期程及格式規定(第四條)。